(2016)黑0103民初9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方元庆与黑龙江远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元庆,黑龙江远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044号原告方元庆,男,1981年7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远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荣市街18号。法定代表人何广川,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染,男,1979年8月8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韩冰,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方元庆与被告黑龙江远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元庆、被告黑龙江远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染、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累计购买正大牌雪莲熏酱鸡42袋,单价48.5元,共计2037元。该产品净含量1000g/袋,制造商: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QS230104010498,产品标准:GB/T23586。在购买前因看到该产品宣传为高蛋白、低脂肪食品,故认为其属于健康食品,购买后原告自己及分送给朋友食用,发现该产品标签表示的脂肪含量为每100克(g)含脂肪6.2克(g),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营养标签通则》中低脂肪食品要求,标准标注为固体食品每100g小于等于3g才可以宣称为低脂肪食品,其产品标签表示的对低脂肪食品的含量声称违反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营养标签通则》及《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并造成食品安全隐患,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2.2条款中对食品标签的定义为“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因该产品中说明“属于高蛋白低脂肪食品”这个描述符合食品标签的定义,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4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而本产品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强制标准,造成了安全隐患,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5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037元,并且十倍赔偿原告20370元,共计2240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从事实角度分析,被告商场所售产品是合格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符合《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涉诉产品具有合格的质检报告,符合GB/T23586-2009《酱卤肉制品》执行标准,在感官及细菌检测方面均符合检验标准,符合《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是合格产品。涉诉产品的生产厂家为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是黑龙江省知名企业,具有合格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足以证明该产品的生产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的批准,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二、从法律角度分析,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首先、案涉产品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在商品包装上标注了营养成分表、配料、保质期等内容。标注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案涉产品并不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对产品进行低脂肪的声称。涉案产品包装袋上明确写明“鸡肉的蛋白质含量较多,在肉类之中,可以说是蛋白质较高的肉类之一,属于高蛋白质低脂肪的食品”,由此可见,此句话描述的是没有经过加工生产的普通鸡肉,其与其他肉类比较而言属于低脂肪的食品,而非对经过加工后的成品“正大雪莲熏鸡”的含量声明,原告对语言文字错误的理解不能成为其追究产品责任的依据,因此涉案产品没有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三、从主体角度来看,原告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合格的消费者,其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要挟被告获得大额赔偿,其行为扰乱了市场正常经济秩序,其主张不应获得支持。原告长期以来不断的在被告经营商场内大量购买同一种产品,显然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同时原告也曾在远大南岗店多次购买其他产品(如黑加仑果干)并要求商场或供应商与之妥协和解,因此原告的身份并非是正常的消费者范围,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给被告的日常经营带来了麻烦和损失,浪费了司法资源,从这一角度来讲,原告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无论从法律角度、事实角度无任何依据和理由。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是黑龙江省知名企业,多年来一直致力于生产让消费者满意的产品,树立健康的品牌形象,同时该品牌已经申请商标注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未出现过任何违反食品安全的问题。黑龙江远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也一直也对所销售产品严格把关,发现有问题的产品及时清理,以保证商业信誉。原告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其行为极大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经营,恳请贵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购物小票14张及熏酱鸡照片2张。证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累计购买正大牌雪莲熏酱鸡42袋,单价48.5元,共计2037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明其购买产品数量为42袋,而其只提供1袋熏酱鸡的照片,无法证明42袋产品均为原告个人所购买,小票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相应产品,只是购买凭证,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的购物小票是从他人处索要而来或是拾取的,不一定全部都是原告本人购买,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主张原告出示所有购买产品与其购物小票一一对应。原告诉状中明确表明42袋产品送给朋友,因其未提供42袋产品证明,被告怀疑其已经食用,只用2袋产品来获取高额索赔。因原告购买期限较长,长达3个月,被告与供应商沟通在此期间供应商的产品分多个批次,无论是产品包装细节及产品批次都有较大差别,若原告不能提供全部42袋产品无法对应其相应的赔偿金额。证据二、《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证明《GB28050-2001》标准中对低脂肪食品的定义,标准标注为固体食品每100g小于等于3g才可以宣称为低脂肪食品,被告食品不符合低脂肪食品标准要求,与宣传不符,属于虚假宣传。《GB7718-2011》标准中食品标签的定义“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被告产品中明确说明“鸡肉的蛋白质含量较多,在肉类中可以说是蛋白质较高的肉类之一,属于高蛋白低脂肪的食品”该说明是对本产品的表述,不是单独对鸡肉的描述。被告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二份标签通则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所颁布法律规定,以此作为行业标准,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只能作为衡量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依据和标准,其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告所提交的二份证据无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并当庭举示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2张。证明生产厂家对涉案产品具有合法的经营手续。原告对该证据无法判断真伪,只能证明合法经营,并不能证明商品是合格的及其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证据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各一份。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格的生产厂家,有正规的生产审批手续,属于合格产品。原告对该证据中食品生产许可证系复印件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产品是合格产品,只能证明该企业符合卫生许可。证据三、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产品质监报告7份、英格尔检测认证集团出具检测报告1份及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1份。证明涉案产品通过质量检验,属于合格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有异议,质监报告是企业自己出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质监报告中并未标注脂肪含量,对英格尔检测报告有异议,该报告检测单位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青岛有限公司,是否是国家指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其检测报告是否具备法定效力有异议,其检测日期为2016年8月5日,为本人购买之后所递送的检验样品,不能证明与原告购买样品相符,其检测的结果脂肪含量为每100g7.3,高于其产品能量表中6.2含量。证据四、产品包装袋照片一份。证明通过包装袋上对普通鸡肉的描述可以证明原告曲解了描述用语含义,其与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含量无任何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GB7718-2011》标准中食品标签定义“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均是对本产品的描述,而不是像被告所说对鸡肉的笼统描述。证据五、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证明原告购买商品后,认为所购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投诉到市场监督管理局,但经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发现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虚假宣传、标识不当等应由行政部门处罚的行为,故仅对原告的投诉进行调解,因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终止调解程序,从而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不存在标识不当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时已经受理,但并未作出最终裁决,并给出意见,称可以到南岗仲裁及区人民法院。分析原、被告的主张及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一14张购物小票和2张照片,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当庭仅提供2袋产品,并表示部分产品已经实用,不能全部提供,故不能证明该14张小票上所购买的产品均为原告购买,本院仅对2袋产品的购物小票及2张照片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GB28050-200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为国家卫生部所颁布的国家标准,能够作为衡量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依据和标准,其本身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虚假宣传,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五只能证明,发生争议后,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被告进行调节,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证明被告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发现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虚假宣传、标识不当的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正大牌雪莲熏酱鸡,在购买前因看到该产品宣传为高蛋白、低脂肪食品,故认为其属于健康食品,购买后发现该产品标签表示的脂肪含量为每100克(g)含脂肪6.2克(g),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营养标签通则》中低脂肪食品要求,标准标注为固体食品每100g小于等于3g才可以宣称为低脂肪食品,其产品标签表示的对低脂肪食品的含量声称违反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营养标签通则》及《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雪莲熏酱鸡,其包装袋上介绍了“鸡肉的蛋白质的含量较多,在肉类的之中,可以说是蛋白质较高的肉类之一,属于高蛋白低脂肪的食品”,该句话描述的是没有经过加工生产的普通鸡肉,其与其他肉类比较而言属于低脂肪的食品,而非对涉诉产品“正大雪莲熏酱鸡”的脂肪的含量声明,故案涉产品不适用《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元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元,由原告方元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菲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