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路中华与张伟、杨普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中华,张伟,杨普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546号原告:路中华。委托代理人:孙国,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被告:杨普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法定代表人:张东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中华诉被告张伟、杨普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传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被告杨普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中华诉称,2015年12月29日17时40分许,张伟驾驶冀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载杨普新)沿临淄区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尹家村路口,在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在辛河路东侧摩托车专用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路中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路其中)相撞,致使路中华、路其中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中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107.94元。被告张伟未作答辩。被告杨普新未作答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冀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涉及两人受伤,在一份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分担二人损失,商业险按照责任认定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7时40分许,张伟驾驶冀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载杨普新)沿临淄区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尹家村路口,在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在辛河路东侧摩托车专用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路中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路其中)相撞,致使路中华、路其中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中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中华到齐都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0496.38元。原告路中华的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路中华属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路中华自2008年12月20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均系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八个月月平均工资2730.75元。原告之父路会江出生于1942年10月21日,需扶养6年,原告之母边秀凤出生于1945年2月9日,需扶养9年,路会江、边秀凤均系农村户口,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冀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杨普新,被告张伟与被告杨普新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发票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发票四份、诊断证明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银行发放明细一份、身份证二份、养老保险手册一份、鉴定报告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户籍卡与身份证各一份、交通费发票一宗、鉴定费发票一份、结婚证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伟驾驶冀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与路中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路其中)相撞,致使路中华、路其中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中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张伟承担70%的事故责任、路中华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冀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杨普新,被告张伟与被告杨普新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伟、杨普新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路中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496.38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75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系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八个月月平均工资2730.7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4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款11287.1元(2730.75/30×124),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54.62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住院34天,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832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经过法院委托的,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原告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路中华自2008年12月20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均系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940.08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之父路会江出生于1942年10月21日,需扶养6年,原告之母边秀凤出生于1945年2月9日,需扶养9年,路会江、边秀凤均系农村户口,生育子女三人。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年计算,计款6123.6元(8748×6×14%/3+8748×9×14%/3),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94449.6元(88326+6123.6)。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住院3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350元。9、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中华医疗费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76100元,以上共计8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中华医疗费53696.38元、误工费11287.1元、护理费8054.62元、残疾赔偿金18349.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100757.7元的70%,计款7053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伟、杨普新赔偿原告路中华鉴定费2110元的70%,计款1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路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路中华负担241元,由被告张伟、杨普新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传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