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0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薛庆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庆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庆发,男,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白桦乡加南村。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2016年10月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庆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庆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薛庆发无证驾驶黑PXXX**号长安牌面包车,沿加格达奇区光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加格达奇区人民医院门前时,将路北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徐某某撞伤后逃逸,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系生前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薛庆发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庆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薛庆发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薛庆发无证驾驶黑PXXX**号长安牌面包车,沿加格达奇区光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加格达奇区人民医院门前时,将路北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徐某某撞伤后逃逸,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生前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薛庆发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侦查,2016年4月12月被告人薛庆发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再查,被告人薛庆发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0000.00元,同时被害人家属也表示对被告人薛庆发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同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薛庆发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归案经过、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询问笔录等;2.证人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薛庆发的供述与辩解;4.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庭科学DNA鉴定书;6.加格达奇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庆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薛庆发能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薛庆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庆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延成审 判 员 刘 荃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雪莹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