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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885号原告:郑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被���: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平,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希文、被告王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赔偿各项损失计23652.65元;2.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分别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驾驶鄂某号小车在阳新县王英镇附坝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责。王某的小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二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提出其已垫付二名伤者医疗费5800元,其中垫付郑某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提出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实,应依法核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驾驶鄂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阳新县王英往东源方向行驶。18时许,该车行驶至阳新县王英镇附坝村路段,与对向原告郑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郑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郑某、郑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202221201600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受伤后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10745.65元。王某已支付郑某医疗费923元,另支付郑某甲医疗费808元。2016年3月6日,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阳三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郑某误工期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后期医疗费2800元。郑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某驾驶的鄂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在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保险单、工作单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郑某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0745.65元,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为2800元,医疗费合计1354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原告主张的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时间40天,为2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酌定按每日20元计算,营养期30日,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支持原告主张的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标准计算,护理期依据鉴定为7日,护理费为31138元÷365天×7日=597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4500元,提出其系湖北阳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6年3月3日未上班,未发工资,但未提交工资表、银行工资收入流水帐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本项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支持原告主张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郑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142.6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6145.65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997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主张被告赔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赔偿数额依法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郑某和郑某甲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共计为16953.65元,各自占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责任限额的95%和5%,即郑某在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可获得赔偿9500元,在本案为另一伤者郑某甲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份额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某甲���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郑某自行承担30%。本案鉴定费支付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查明治疗、护理等情况,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提供依据,该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约定,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王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疗费用项下损失950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997元,合计10497元;二、被告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各项损失8645.65元的70%即6052元;上述赔偿款均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郑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923元。四、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贤富审 判 员  姜友炜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素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