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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1947号原告刘×,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被告王×,女,1957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晨(被告之女),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其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12月登记结婚,1983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育有一女名刘晨。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1990年起,被告以自家老人需要照顾和子女上学为由,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因双方性格不合、矛盾增加,且自2013年5月至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王×辩称,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于1981年12月登记结婚,1983年10月27日生有一女名刘晨。婚后,双方感情很好。1987年至1990年期间,单位分给被告一间位于朝阳区南皋乡的住房,但被告在东四工作,离家很远交通不便,下班又晚,回家路上遭遇过抢劫,而且此时孩子在娘家上学,原告多跑长途不在家,因此暂时居住娘家。1998年原告调到祥龙公司工作,不再跑长途,一家人在原告单位附近租房子共同生活,感情很好。2014年原告称去山西临汾做汽修工作,期间经常回家居住,直至2015年12月,原告单方面不与家人共同居住,才知晓其已从山西回来。现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矛盾,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83年10月27日育有一女,名刘晨。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令离婚,但未就长期分居事实向法庭充分举证。本院认为,感情破裂与否是裁判离婚的依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育有一女现已成年,且共同生活近四十年,彼此应当珍惜。现原告虽称与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但被告并不认可,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就长期分居事实向法庭充分举证,故应当给予被告一次重新审视婚姻的机会,加强双方间的沟通、交流,努力维系家庭的稳定、和睦。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