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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4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流岛支行与王忠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流岛支行,王忠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594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流岛支行(组织机构代码:05112280-9)。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负责人:初永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永,男,汉族,系该支行职员,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办事处。被告:王忠宝,男,汉族,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办事处交流岛村。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流岛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忠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合同金额叁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内近年利率按9.6%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期间按年利率14.4%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始至全部付清为止,利息在年利率9.6%的基础上加罚50%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参苗,于2013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元,贷款用途:养殖,贷款期限: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银行卡账户内,卡号为:x;贷款利率:按年利率9.6%计算;贷款实行利随本清的结算方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归还贷款,贷款人可以对借款人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又查,被告王忠宝在原告处的开户卡号:x,款项账号:x;另查,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将30000元转入被告王忠宝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大连农商银行借款凭证、卡片信息、多笔交易查询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一切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流岛支行贷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始至2014年11月27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始至贷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在年利率9.6%的基础上加罚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忠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思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