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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4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苏明岳与胡艳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岳,胡艳云,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民初904号原告:苏明岳,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胡艳云,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第三人:XX,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苏明岳与被告胡艳云、第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艳云、第三人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明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第三人XX于2013年底、2月初向原告所借的48000元为被告与第三人XX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2000元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XX向原告借款48000元,XX在借款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因XX未及时还款,原告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XX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因XX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XX借款时与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应由XX与胡艳云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XX向原告所借的48000元承担偿还责任。胡艳云及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证据3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春节前,XX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苏明岳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人为XX,日期是2013年元月31日”。2013年2月6日,XX向原告借款18000元。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4)淮民二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苏明岳借款48000元。胡艳云与XX于2002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债务形成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偿还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由夫妻一方个人承担对外债务的情形,故被告应对涉案债务48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情况及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艳云对第三人XX应偿还原告苏明岳的借款48000元(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淮民二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苏明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胡艳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强代理审判员 孙 浩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