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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行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吴炳敬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与建设管理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等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炳敬,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与建设管理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行终513号上诉人吴炳敬。被上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与建设管理局。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158建设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邵杰,局长。被上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荣杰,主任。被上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号***房。法定代表人李守鹏,局长。上诉人吴炳敬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行初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住宅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小王家居委会,产权人是吴炳敬。自从拆迁以来,居委会从没有找过上诉人商量拆迁事宜,且未经上诉人同意,在手续不合法的情况下,与王大明签订《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被上诉人违反《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在《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上确认房产所有人为王大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知悉后,多次向被上诉人陈述事实,被上诉人却无故的推拖、敷衍。事后上诉人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与和建设管理局发出《关于有关拆迁赔偿事宜的声明》,主张权利,还是杳无音信。居委会于2016年6月21日,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上诉人的住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上对房产所有人的确认行为是一种违法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房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权益人的财产损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立案。望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定。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是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与被拆迁房屋实际占用人王大明签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与和建设管理局予以审核的。因房屋产权人为上诉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其因对该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有异议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至于涉案的《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应当在实体审理中依法确定。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行初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于志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清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