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述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述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7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述兴(自报),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巫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述兴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述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述兴原系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联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5月30日8时许,周述兴经过上述公司B栋207房时,见被害人王某在房内睡觉,并将iPhone6splus手机1部(价值约4480元)放在床头处充电,周便上前将该手机盗走并销赃。后工厂保安员根据监控录像抓获周述兴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手机无法缴回。以上事实,被告人周述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述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述兴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述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涉案财物的价值问题。本案涉案手机经估价机构鉴定,价值5600元,结合手机购买时间及新旧程度等情况,公诉机关指控涉案手机价值448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述兴提出对手机的价值认定有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周述兴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周述兴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周述兴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述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周述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4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