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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温利鹏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利鹏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7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利鹏,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五华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利鹏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利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温利鹏窜到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长盛东路路段伺机抢夺。见被害人刘某左手拿着手机途经长盛东路南四巷6号时,温利鹏乘刘不备,用手抢走刘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3040元),得手后,温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被抢手机。破案后,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温利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利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利鹏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利鹏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利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