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3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淄博齐轩包装有限公司,张占锋,周光玲,张金燕,许学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43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北首49号。主要负责人:张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舰,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东边村。法定代表人:张占锋,总经理。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邵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邵玉梅,总经理。被告:淄博齐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陈庄镇耿焦路21888号。法定代表人:何晋学,总经理。被告:张占锋。被告:周光玲。被告:张金燕。被告:许学礼,系被告张金燕配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淄博分行”)与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烨公司”)、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被告淄博齐轩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轩公司”)、被告张占锋、被告周光玲、被告张金燕、被告许学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淄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舰、被告周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烨公司、被告联合公司、被告齐轩公司、被告张占锋、被告张金燕、被告许学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桦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99847.49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利息及罚息等现暂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为19169.51元;2.被告联合公司、齐轩公司、张占锋、周光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依法享有被告周光玲、张占锋、张金燕、许学礼设置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00元;5.本案诉讼、保全等全部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桦烨公司与原告下属淄博东一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下属淄博东一路支行借款6000000.00元,用于购买聚氯乙烯。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12个月。后原告下属东一路支行于2015年5月22日依约放款。该借款由联合公司、齐轩公司、张占锋、周光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周光玲、张占锋、张金燕、许学礼分别以其名下不动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桦烨公司仅偿还小部分本金,剩余本金5999847.49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等一直未予偿还。为避免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桦烨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联合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齐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占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光玲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个人担保有异议,需要核实证据。被告张金燕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许学礼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桦烨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被告中行淄博分行的下属机构东一路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桦烨公司借款60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结息,并约定逾期则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桦烨公司收到了被告中行淄博分行的下属机构东一路支行发放的600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桦烨公司仅归还了小部分本金,截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桦烨公司共欠借款本金5999847.49元、利息及罚息19169.51元未付。因原告中行淄博分行下属机构东一路支行迁址并变更名称,故原告中行淄博分行作为贷款方权利义务承受人进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行淄博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公司贷款凭证》一份、《贷款账户查询余额明细》一份、中行山东分行及淄博分行印章管理相关证明一组在卷佐证,被告周光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中行淄博分行提供其下属机构东一路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分别与被告联合公司、被告齐轩公司、被告张占锋、被告周光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据以主张上述被告同意对被告桦烨公司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光玲质证认为其中保证人为张占锋、周光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周光玲”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手印是否是其本人所捺则记不清楚,但被告周光玲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其签名及手印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中行淄博分行提供抵押人为被告周光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主张被告周光玲、被告张占锋以名下位于张店区淄博世纪花园居住区竹园1号楼东单元4层西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1211365)一套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光玲对此质证无异议。原告中行淄博分行还提供抵押人为被告张金燕、被告许学礼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主张被告张金燕、被告许学礼以名下位于张店区柳泉路21号淄博颐景园10号楼1单元5层中西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1200403)一套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行淄博分行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主张其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要求被告予以承担。被告周光玲对此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桦烨公司与原告中行淄博分行下属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60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中行淄博分行要求被告桦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999847.49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19169.51元(截止到2016年7月12日)、律师费用10000.0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光玲虽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字,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对签名及手印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联合公司、被告齐轩公司、被告张占锋、被告周光玲应当对被告桦烨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与罚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中行淄博分行对于被告张占锋、被告周光玲抵押房产以及被告张金燕、被告许学礼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5999847.49元并支付利息与罚息19169.51元(截至2016年7月12日)以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与罚息;二、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10000.00元;三、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淄博齐轩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张占锋、被告周光玲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于被告张占锋、被告周光玲抵押的“张店区淄博世纪花园居住区竹园1号楼东单元4层西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1211365)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占锋、被告周光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于被告张金燕、被告许学礼抵押的“张店区柳泉路21号淄博颐景园10号楼1单元5层中西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1200403)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金燕、被告许学礼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33.00元减半收取26966.5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1966.50元,由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淄博齐轩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张占锋、被告周光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磊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