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5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韩守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守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守东,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守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守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韩守东在红岗区宴欲串街烧烤店饮酒后,驾驶一台黄色哈飞小型轿车回家,当其驾车行驶至红岗中心村1-1号楼南侧公路时,被红岗分局民警查获,经对韩守东2016年7月11日的血样进行理化查验分析,鉴定意见为:韩守东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1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守东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守东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韩守东在红岗区宴欲串街烧烤店饮酒后,驾驶一台黄色哈飞小型轿车回家,当其驾车行驶至红岗中心村1-1号楼南侧公路时,被红岗分局民警查获,经对韩守东2016年7月11日的血样进行理化查验分析,鉴定意见为:韩守东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18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守东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韩守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守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守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守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守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婉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