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贺洪胜、周龙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洪胜,周龙,王志刚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568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洪胜,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贵州省赫章县。2015年11月2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收缴折叠刀一把。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詹世鼎,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周龙,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家住贵州省织金县。201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于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3年11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董纯瑕,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志刚,曾用名王正通,男,1996年6月8日出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家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韩爱民,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洪胜、周龙、王志刚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洪胜及其指定辩护人詹世鼎、被告人周龙及其指定辩护人董纯瑕、被告人王志刚及其指定辩护人韩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贺洪胜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因言语纠纷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安吉县xx街道xxKTV见面打架。后被告人贺洪胜纠集被告人王志刚等人来到安吉县xx街道xxKTV楼下马路上,张某某纠集被告人周龙、卢某某(已判决)等人持啤酒瓶与被告人贺洪胜、王志刚等人发生斗殴,并在斗殴过程中造成张某2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2的伤势达到轻伤一级程度。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洪胜、周龙、王志刚伙同他人聚众斗殴,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周龙系持械聚众斗殴。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贺洪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詹世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洪胜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贺洪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无刑事犯罪前科,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董纯瑕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龙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护称:⑴被告人周龙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未持械;⑵被告人周龙系从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韩爱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刚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王志刚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无刑事犯罪前科,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贺洪胜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言语纠纷,二人约定在安吉县xx街道xxKTV见面打架。被告人贺洪胜纠集被告人王志刚等人赶至xxKTV楼下马路上,张某某则在xxKTV内纠集被告人周龙、卢某某等人,双方见面后发生互殴,被告人周龙与张某某、卢某某等人手持啤酒瓶殴打被告人贺洪胜、王志刚等人,被告人贺洪胜、王志刚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告人周龙、张某某、卢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期间,造成张某2脸部受伤。经鉴定,张某2的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外伤致面部裂创,现面部遗留单条瘢痕长度达到6.0cm以上,瘢痕位于面部中心区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贺洪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贺洪胜和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xx街道xxKTV斗殴。随后,贺洪胜在xx街道xx昌硕广场xxxKTV纠集王志刚等人赶至xxKTV楼下,双方见面后发生互殴,贺洪胜、王志刚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对方,对方则手持啤酒瓶对贺洪胜方人员进行殴打,斗殴过程中造成一人受伤。2.被告人王志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贺洪胜因和张某某发生纠纷,与对方约定在xx街道xxKTV打架,贺洪胜叫王志刚帮忙打架,王志刚应允并跟随贺洪胜赶至xxKTV楼下,双方见面后发生互殴,在斗殴过程中,对方手持啤酒瓶进行殴打,王志刚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3.被告人周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3人凌晨,张某某和贺洪胜因琐事发生言语纠纷,双方约定在xx街道xxKTV见面打架。张某某叫周龙、卢某某等人帮忙打架,周龙应允。在贺洪胜等人到达约定地点后,周龙随张某某一起出面协调和解,但未成功。张某某和周龙即回到包厢叫人准备打架,后周龙等人手持啤酒瓶和对方斗殴,斗殴过程中,周龙拿啤酒瓶砸向对方。4.同案犯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3日凌晨,张某某和贺洪胜因琐事发生言语纠纷,双方约定在昌硕街道后街KTV见面打架。张某某遂叫周龙和卢某某等人帮忙打架,周龙等人应允。在贺洪胜等人到达约定地点后,张某某与周龙出面和对方协商和解,但未成功。张某某和周龙即回到包厢叫人准备打架。后周龙、卢某某等人手持啤酒瓶到约定地点与对方发生斗殴,对方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回击,期间,造成一人轻伤。5.同案犯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3月23日凌晨,张某某和贺洪胜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昌硕街道后街KTV打架。张某某让卢某某帮忙打架,卢某某应允。在贺洪胜等人到达后街KTV楼下后,卢某某等人手持啤酒瓶殴打对方。6.证人钱某、旷某、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6年3月23日凌晨,贺洪胜在xx昌硕广场xxxKTV因琐事和他人在电话中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xx街道xxLTV打架。贺洪胜遂纠集王志刚等人赶往约定斗殴地点,途中,贺洪胜还打电话给钱某,要钱某帮忙打架,钱某遂赶至xx昌硕广场xxx烤鱼店门口与贺洪胜等人汇合后到xxKTV楼下。双方见面后发生互殴,贺洪胜、王志刚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对方进行殴打,对方则手持啤酒瓶对贺洪胜方进行殴打。7.视频监控。证实,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龙在xxKTV手持啤酒瓶到楼下与人斗殴,被告人贺洪胜在xxKTV楼下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斗殴。8.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3日凌晨发现贺洪胜、周龙、王志刚等人在xx街道xxKTV楼下打架,遂对参与斗殴人员予以控制,并对各斗殴人员进行人身检查。9.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10.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2的伤势情况。11.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龙、贺洪胜的前科情况。12.人口信息。证实,本案三被告人及相关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指定辩护人董纯瑕提出的被告人周龙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未持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龙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称,案发当日,张某某和贺洪胜因琐事发生言语纠纷,并和对方约定在xx街道xxKTV见面打架。随后张某某叫周龙、卢某某等人帮忙打架,周龙应允。在贺洪胜等人到达约定地点后,周龙随张某某一起出面协调和解,但未成功。张某某和周龙即回到包厢叫人准备打架,后周龙与卢某某等人遂手持啤酒瓶和对方斗殴,斗殴过程中,周龙拿啤酒瓶砸向对方,该事实亦有同案犯张某某、卢某某等人的供述以及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指定辩护人董纯瑕、韩爱民提出的被告人周龙、王志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龙和王志刚在明知张某某和贺洪胜约定打架的情况下,仍跟随至约定斗殴地点,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周龙持啤酒瓶砸向对方人员,被告人王志刚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对方人员进行殴打,二被告人在斗殴过程中表现积极,不应当认定为从犯。二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洪胜、周龙、王志刚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斗殴,致一人轻伤,破坏公共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贺洪胜为组织、指挥人员,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周龙、王志刚在斗殴时行为积极,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且被告人周龙在斗殴时持械,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洪胜、周龙、王志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洪胜、周龙、王志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贺洪胜和王志刚无刑事犯罪前科,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贺洪胜、周龙、王志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洪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周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三、被告人王志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洁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