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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金业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业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业军,男,1988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金业军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光璞,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业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业军及其辩护人孙光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金业军酒后驾驶NC9C1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金安区毛坦厂镇街道时,撞到王某停放在路边的皖N×××××号小型越野客车。事故发生后,王某报警,经鉴定,金业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6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金业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金业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汪某,4证言,鉴定意见六安市疾控中心出具的被告人金业军静脉血乙醇含量的检测结果报告及现场检测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业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业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坦白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业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