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0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立丰与东莞市清溪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丰,东莞市清溪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0517号原告陈立丰,男,汉族,1954年8月6日出生,住所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熊智群,湖南九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佩璞,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清溪医院,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香芒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肖永贵,院长。委托代理人程胜,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敏强,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立丰诉被告东莞市清溪医院(以下简称清溪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丰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璞,被告清溪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卢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丰的诉称如民事起诉状所记载。陈立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清溪医院向陈立丰支付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115000元;二、清溪医院向陈立丰支付2016上半年奖金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清溪医院承担。被告清溪医院的答辩意见如书面答辩状所记载。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间,陈立丰入职清溪医院,担任主治医师。双方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中于2007年5月8日订立的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属本合同第二十三条,所约定的期限已满,双方不再续约时,甲方(指清溪医院)考虑到乙方(指陈立丰)在合同期内为本单位作出了贡献,可以按每工作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给予乙方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仅指工资表中的工资+津贴)作为乙方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2011年5月1日,双方订立一份自2011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并未上述约定。陈立丰称在订立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每年均订立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均有上述约定。2014年8月6日后,陈立丰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继续为清溪医院提供劳动。2016年5月底,陈立丰提前一个月向清溪医院辞职,双方的用工关系终止。用工关系终止后,陈立丰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提出申诉,清溪仲裁庭作出不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陈立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陈立丰称其主张的生活补助费的依据为上述合同中的约定。陈立丰还称清溪医院每年均向员工支付2万元左右的奖金,在其离职时清溪医院没有支付,故要求清溪医院支付半年的奖金1万元。清溪医院则称奖金是年终考评才予以支付的。以上事实,有转聘通知、人事安排通知、劳动合同两份、存折打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陈立丰主张的生活补助费,从双方的陈述可知,双方的用工关系自2001年9月间入职以来持续至2016年6月间止,且双方在2011年5月1日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此约定。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约等情形,因此原劳动合同所约定的由清溪医院支付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未能成就。陈立丰要求清溪医院支付生活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上半年奖金,陈立丰没有证据证实清溪医院应向其支付所谓的2016上半年奖金1万元,故陈立丰的该请求,初步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立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立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水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明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