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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南京逐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建湖县灏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逐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湖县灏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75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逐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被执行人建湖县灏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申请执行人南京逐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湖县灏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7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被告建湖县灏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逐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3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不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建湖县灏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担差旅费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建湖县灏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财产进行查询,查无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对本案所涉房屋已执行返还给申请人,对租金执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商初字第007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国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