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炯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炯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炯,男,1988年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辛集市,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北省辛集市,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同年4月28日移交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帮银,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炯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代理检察员俞春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炯及其辩护人王帮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7月间,被告人王炯以支付租金和保证金的方式,分别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武汉解放公园路店、南通首汽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骗得皖A×××××号大众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3220元)、粤B×××××号别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6848元)、苏A×××××号大众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炯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炯犯意受他人诱惑、受他人指挥,且其所支付的租金、保证金亦由他人支付,虽其他同案犯未缉拿归案,但本案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2、被告人王炯到案后虽未及时供述,但最终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合同诈骗行为作了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王炯以支付租金和保证金(人民币4821元)的方式,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骗得皖A×××××号大众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3220元)。2、2015年6月28日、29日,被告人王炯以支付租金和保证金(人民币2832元)的方式,从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武汉解放公园路店骗得粤B×××××号别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6848元)。3、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王炯以支付租金和保证金(人民币9804元)的方式,从南通首汽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骗得苏A×××××号大众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5000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王炯被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租车单;被告人王炯的供述;证人吴某、方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价值人民币2976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炯的辩护人当庭所发表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所提同案犯“猴子”均由被告人王炯一人供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从证人吴某的证言能证实,2015年6月21日在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骗租车辆时,确有一女子在现场,被告人王炯声称是其老婆(被告人王炯供称名叫“史晓萍”),整个骗租过程主要由被告人王炯实施,且被告人王炯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刷卡支付了4000元保证金。在“史晓萍”未归案的情况下,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史晓萍”的犯罪动机、犯罪行为以及是否属共同犯罪,综合全案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系共同犯罪,故对辩护人所发表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炯的辩护人当庭所发表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炯于2016年4月21日被抓获到案后,在前期多份供述中,仍报有侥幸心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不具有坦白情节。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庭审中,被告人王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炯所骗皖A×××××号大众轿车、粤B×××××号别克轿车、苏A×××××号大众轿车各一辆,分别返还被害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武汉解放公园路店、南通首汽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烈涛人民陪审员 季 琛人民陪审员 叶春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