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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卢向前与被告张跃东、段飞平民间借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向前,张跃东,段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997号原告:卢向前,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襄汾县襄陵镇齐村村民,住所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爱,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东,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襄汾县襄陵镇浪泉村。被告:段飞平,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襄汾县襄陵镇浪泉村。原告卢向前与被告张跃东、段飞平民间借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向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爱、被告张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飞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向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235,6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1日张跃东向卢向前借款9,84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一份。截止2016年7月26日,张跃东欠卢向前利息23,763元,借款本息合计33,603元。2006年9月1日卢向前将所承包经营的矿棉板厂转包给张跃东经营,2010年8月3日双方经结算,张跃东欠卢向前承包费220,000元,约定每年支付5,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2011年-2014年张跃东陆续支付卢向前承包费18,000元,剩余202,000元及上述借款本息33,603元,共计235,603元,张跃东至今未予偿还。段飞平与张跃东系夫妻关系,鉴于该两笔债务均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段飞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跃东辩称,1、张跃东承认卢向前主张的借款及利息事实;2、卢向前从程跃平处承包矿棉板厂时,张跃东负责办理的交接手续。双方解除承包合同后,张跃东与程跃平达成口头协议,承包经营了矿棉板厂,经营了三个月,张跃东已将承包费给付程跃平。张跃东与卢向前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不欠卢向前承包费;欠据系在襄汾县人民法院执行卢向前欠程跃平承包费一案时,卢向前找到张跃东单位称他妻子吵的不行,为避免发生家庭矛盾,让张跃东帮忙给其出具一份欠据,并承诺不会向张跃东索要,在出于兄弟、战友情的情况下,张跃东给卢向前出具了欠据一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卢向前的该项诉讼请求。段飞平辩称,2015年8、9月份,卢向前与妻子张海琴到段飞平家向张跃东要钱时才知道张跃东给卢向前出具欠据的事情,张跃东给段飞平说因卢向前欠程跃平承包费,襄汾县人民法院执行卢向前时,卢向前找到张跃东称他在家里妻子吵的不行,请张跃东帮忙出具一份欠据,并保证不要求张跃东偿还,张跃东在出于兄弟、战友情的情况下给卢向前出具的,张跃东没有承包过卢向前经营的任何企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卢向前要求段飞平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交接清单一份、材料库存表两份、库存材料盘点明细表一份。证明2006年8月31日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矿棉板厂转包给被告张跃东,并通过中间人孙改珍将矿棉板厂内所有物品及设备交付被告张跃东经营。被告张跃东认为其系矿棉板厂的股东,原告停止经营矿棉板厂时,向其返还了相关财务材料、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认可被告张跃东系矿棉板厂的股东,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与本院确认的在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相当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月15日被告张跃东与被告段飞平登记结婚。2003年1月1日被告张跃东向原告借款9,84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9840元整玖仟捌佰肆拾元整张跃东利息0.0152003.1.1”。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张跃东欠原告利息23,7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跃东一直未予返还。又查明,矿棉板厂即襄汾县鼎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由程占平、程跃平、张跃东三个股东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系程占平。后程跃平将其所占股份转让给程占平,因程占平无力履行给付义务,2006年2月18日三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程跃平租赁经营矿棉板厂两年,到期后,程占平再给付程跃平50,000元。当天,程跃平与原告卢向前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卢向前租赁经营矿棉板厂,期限两年,每年租金180,000元,原告卢向前经营了6个月。同年8月31日原告卢向前将所经营的矿棉板厂转租给被告张跃东经营,并通过中间人孙改珍办理了交接手续。2010年8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跃东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承包费贰拾贰万元整自2010年开始每年还款伍仟元整张跃东2010年8月3日”。2011年-2014年年底被告张跃东陆续支付原告卢向前租金18,000元,尚欠202,0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关于借款合同及利息;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跃东给其出具的借据,结合原告及被告张跃东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跃东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未于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不定期有息借款,但经催告,被告张跃东依法应予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二、关于租赁合同及履行情况;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被告张跃东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安宇花园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人证言、交接清单、材料库存表等,并结合原告及被告张跃东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合法取得矿棉板厂经营权后与被告张跃东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矿棉板厂交付被告张跃东经营,2010年8月3日双方结算后,约定了租金履行期限,被告张跃东每年均应返还原告部分租金。鉴于被告张跃东自2014年年底至今已一年多,分文未付,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张跃东支付剩余租金20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租金共计235,603元,鉴于,其一该两笔债务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飞平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张跃东所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二被告段飞平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基上所述,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跃东、段飞平辩称被告张跃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被告张跃东在出于兄弟、战友情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东、段飞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向前借款9,840元、利息23,763元、租金202,000元,共计235,6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被告张跃东、段飞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建审 判 员  段超凡人民陪审员  石根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