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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与张巧玲、夏利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张巧玲,夏利虎,夏洪卫,夏鲁军,夏祥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842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住所地:莘县大王寨镇马西路135号1幢。负责人:马可可,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国,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巧玲,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夏利虎,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夏洪卫,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夏鲁军,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夏祥顺,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保,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与被告张巧玲、夏利虎、夏洪卫、夏鲁军、夏祥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国,被告夏洪卫、夏祥顺,被告张巧玲、夏利虎、夏洪卫、夏鲁军、夏祥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利虎、夏洪卫、夏鲁军、夏祥顺于2013年9月16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愿为夏红国授信5万元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自愿履行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夏红国与被告张巧玲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夏红国于2013年9月16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为夏红国授信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0日。夏红国于2014年9月11日从莘县农商银行大王寨支行借款5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到期,利率为10.5‰。贷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以没钱为理由拒绝偿还,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夏红国死亡,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张巧玲、夏利虎、夏洪卫、夏鲁军、夏祥顺共同辩称,夏红国从原告处贷款属实,担保属实,贷款到期后,原告所说的向贷款人催款不属实。因夏红国于2015年1月30日因意外中毒死亡,在夏红国贷款时,按原告银行的要求指令购买了原告推销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额5万元,××定期寿险,保额5万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夏红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贷款发放金融机构,即原告银行。夏红国因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死亡,属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意外死亡,夏红国所贷原告方的5万元款项及利息,应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偿还。现当庭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一份,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缔约和纠纷的产生与被申请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追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五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夏红国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签订了(莘大王寨)个借字(2013)年第09005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木材加工,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9月16日,被告夏利虎、夏洪卫、夏鲁军、夏祥顺作为保证人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订立了(莘大王寨)高保字(2013)年第09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并且,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6日,夏红国和其妻被告张巧玲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4年9月11日,夏红国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五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2015年2月2日,莘县公安局大王寨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载明夏红国因农药中毒死亡于2015年1月30日,户口业已注销。因夏红国已死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夏红国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签订的(莘大王寨)个借字(2013)年第090052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依约向夏红国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夏红国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夏红国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因夏红国于2015年1月30日因故死亡,被告张巧玲作为夏红国之妻,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并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张巧玲依法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以夏红国已死亡为由,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夏利虎、夏洪卫、夏鲁军、夏祥顺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订立了(莘大王寨)高保字(2013)年第09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夏红国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万元整,并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届至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起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夏利虎、夏洪卫、夏鲁军、夏祥顺作为保证人对夏红国的该笔债务在债务最高余额陆万元范围内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五被告辩称,夏红国办理贷款时,已经投保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且夏红国农药中毒死亡属于意外,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理应赔付原告,故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借款人夏红国死亡,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未予赔偿,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亦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五被告就其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巧玲、夏利虎、夏洪卫、夏鲁军、夏祥顺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夏利虎、夏洪卫、夏鲁军、夏祥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作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的大王寨分社亦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是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属于其他组织,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与夏红国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享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5‰计算;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被告夏利虎、夏洪卫、夏鲁军、夏祥顺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夏利虎、夏洪卫、夏鲁军、夏祥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巧玲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张巧玲、夏利虎、夏洪卫、夏鲁军、夏祥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窦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