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风仙、韩松林等与慕玉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风仙,韩松林,慕玉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1048号原告郭风仙,女,194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韩松林,男,194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慕玉玺,又名慕黑蛋,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郭风仙、韩松林诉被告慕玉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风仙、韩松林,被告慕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位于叶县××西北××村××路南,有五间二层临街门面房,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侵占原告中间两间房屋做生意。自2013年3月开始,至今已有三年零一个月,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侵占的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是事实,2016年6月份我给我母亲帮忙在争议两间门面房内经营蛋糕生意。2015年,原告还在起诉原租房人梅广志、刘合军,现在原告说我自2013年起就占用她的房屋,时间不符,现在房屋的营业执照还是梅广志的执照。争议的五间楼房的第一层是我们盖的,郭风仙打赢官司之后开始盖二层,还用了我们6万块砖及水泥,郭风仙在原来的案件中也认可。原来盖房我们买砖费用55000元,这么长时间过去了,要求原告赔偿我们砖款及利息195000元,可以折抵房价。经审理查明:1990年,慕林以郭风仙占用其宅基地一处和占用双方合资建设房屋两间为由,起诉郭风仙,要求判令郭风仙腾出宅基地,拆除两间南屋上棚,并赔偿损失。叶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12月19日作出(1990)叶法民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51年土改时,政府确权给慕林场地一片(叶县仙台镇叶舞路南),1957年农业合作化后,收归集体所有。1962年韩松林伯父韩发志占用该处土地建房居住,1963年政府给韩发志颁发林权证。1988年个人建房清查登记时,当时的叶县坟台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对慕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韩发志的林权证均登记、收费,但声明该登记不作为双方使用争议宅基地的依据。2004年4月2日,郭风仙、韩松林因与刘二狗、刘群、李箱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诉至叶县人民法院,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叶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郭风仙、韩松林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叶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风仙与韩松林系夫妻关系,韩松林伯父韩发志生前有宅基地一处,位于现叶县仙台镇南北大街东约40米处的叶舞公路南侧。1988年韩发志去世后,该宅基地由原告郭风仙夫妇管理使用。1991年郭风仙夫妇在宅基地上建起一临街楼5间2层,以作生意为生。现因慕玉玺占用上述争议房屋做生意,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1、案件审理过程中,郭风仙申请对争议两间门面房三年零一个月的租金进行评估,平顶山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认定争议门面房每年每间租金的市场价为7000元,并认定两间门面房三年零一个月的租金为43166.42元。庭审中,郭风仙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43166.42元,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对其增加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郭风仙支付评估费2000元。2、庭审中,慕玉玺认可自2016年6月份起占用上述两间门面房做生意。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生效的(2005)叶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1991年郭风仙夫妇在该处宅基地上建起一临街5间2层楼房一处”。郭风仙夫妇通过合法建房的行为,取得了该处5间2层门面房的所有权。慕玉玺在未经郭风仙、韩松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该5间2层门面房中间两间做生意,侵犯了郭风仙、韩松林的合法权益。郭风仙、韩松林要求慕玉玺返还被占门面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郭风仙、韩松林提供了其外甥女李某的证言一份,李某称“2013年正月底,我不在郭风仙这两间门面房内做生意了,走的时候没有锁门,慕玉玺母亲把门锁住了,走了之后没有再回去过,不知道是不是慕玉玺在占用这两间门面房做生意。”本院认为,首先,李某与郭风仙系亲属关系,该份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次,证人李某对于自己离开后,慕玉玺是否占用争议房屋做生意并不知情,只是表示在离开的时候,慕玉玺的母亲将门锁住,该证言的证明内容不够明确,不足以认定在李某离开后,慕玉玺母子占用该两间门面房做生意的事实;再次,对证人证言,慕玉玺表示“我们只是给她帮忙把门锁住,锁还是她自己的锁,我们也没有占用这两间门面房做生意,梅广志曾在那做蛋糕生意,他不干之后,我才接手”,并提供了一份蛋糕店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蛋糕店的经营者是梅广志。综上,郭风仙、韩松林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慕玉玺认可自2016年6月份起,在争议两间门面房内做生意,结合评估报告,每间门面房每月租金市场价为583元,慕玉玺在未征得郭风仙、韩松林同意的情况下,占用该两间门面房做生意,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每间每月583元的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慕玉玺辩称自己是给母亲帮忙,郭风仙、韩松林起诉主体错误,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慕玉玺辩称“原告盖房用我们的砖价值55000元,要求原告赔偿我们砖款及利息195000元,或者折抵房租”,被告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慕玉玺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风仙、韩松林位于叶县仙台镇南北大街东约40米处叶舞公路南侧五间两层门面房中间两间;二、被告慕玉玺自2016年6月份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每间583元的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三、驳回原告郭风仙、韩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郭风仙、韩松林负担444元,被告慕玉玺负担106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郭风仙、韩松林负担1000元,被告慕玉玺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明哲审判员 王 蒙审判员 王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 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