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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7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徐国柱、谷常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徐国柱,谷常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9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93号。负责人蒋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纲,该支行员工。被告徐国柱。被告谷常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徐国柱、谷常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卫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柱、谷常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5年1月4日,徐国柱、谷常萍向他行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10年,并以其二人共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后徐国柱、谷常萍未能按约还款,他行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徐国柱、谷常萍立即归还贷款本息251819.66元(暂算至2016年7月3日)及逾期还款利息。2、徐国柱、谷常萍赔偿他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4282元及诉讼费。3、确认他行对徐国柱、谷常萍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国柱、谷常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工商银行与徐国柱、谷常萍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国柱、谷常萍因购房向工商银行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每年1月1日调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期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归还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本息;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约定,徐国柱、谷常萍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徐舍镇聚缘名居75号50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121708)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双方至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为27万元。2015年1月4日,工商银行向徐国柱、谷常萍发放贷款27万元,到期日为2025年1月4日。徐国柱、谷常萍取得该笔贷款后,未能按约按时还款,根据工商银行提供的欠款明细显示,徐国柱、谷常萍已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他行已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截至2016年9月21日,徐国柱、谷常萍尚欠借款本金247672.59元、利息7368.48元,此后分文未还。为此,工商银行于2016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我院于2016年8月31日将诉状、传票等应诉材料送达徐国柱、谷常萍。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工商银行与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就本案委托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进行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4282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徐国柱、谷常萍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所致,责任在徐国柱、谷常萍。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徐国柱、谷常萍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工商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院已于2016年8月31日将诉状、传票等应诉材料送达徐国柱、谷常萍,故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徐国柱、谷常萍应当立即归还工商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徐国柱、谷常萍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其借款向工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商银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工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国柱、谷常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贷款本金247672.5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为7368.48元,此后以本金247672.5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年1月1日调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徐国柱、谷常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需支付的律师费14282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对徐国柱、谷常萍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徐国柱、谷常萍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徐舍镇聚缘名居75号50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121708)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徐国柱、谷常萍负担(该款已由工商银行垫付,工商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徐国柱、谷常萍向其直接支付,徐国柱、谷常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工商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