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严焕平与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焕平,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焕平,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玉龙南路213号。诉讼代表人: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波,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婷,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焕平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焕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凯悦公司将2301室户门改为内开门,消除安全隐患;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凯悦公司承担;四、追加江苏筑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常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回避了2301室户门向外开启时,必然会撞击到2302室房屋进出人员的事实,安全隐患确实存在且不可避免。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第九节“门窗”第2.9.4条:“户门应向内开启,并且在构造上采取防卫措施。”可见户门原则上应向内开。根据《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第4.8.2条:“套型户门采用防卫门,且向外开启时的户门不得妨碍他人交通。”三、凯悦公司辩称完全是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设计单位认定设计方案合法有据。但开发商和设计单位有经济利益驱动,设计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又称设计图纸经过常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中心审查,然而审查中心没有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入户门开启方向的建筑设计规范执行,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凯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焕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凯悦公司对凯悦君廷1幢乙单元2301室户门改为朝里开,消除安全隐患。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凯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31日,严焕平与凯悦公司委托拆迁实施单位常州鸿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第2条第2款第4项约定:“经双方商定,甲方(常州鸿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严焕平)产权调换的房屋座落凯悦君廷1号楼乙单元2302室(施工编号),(期、现)房,建筑面积93.482(暂测毛坯)平方米,该房屋价值571155元。”协议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1、按《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协议签订后,严焕平将房屋交由拆迁单位拆除。2013年8月,严焕平接凯悦公司交房通知前往验房。严焕平陈述在验房时,隔壁入户门突然向外开启,撞至严焕平左胸,严焕平随即提出入户门之间存在安全隐患,拒绝收户。一审另查明,严焕平2302房屋与同层2301房屋东西相邻,2302房屋位于西侧。两房入户门呈相邻直角分布(2302房屋入户门位于2302房屋北墙,2301房屋入户门位于2301房屋西墙,2302房的西墙与2301房的北墙构成两房的相邻直角)。2302房的入户门为单扇门,宽约90厘米左右,向房内开启,门边与墙角距离约40厘米左右。2301房的入户门为单扇门,宽约90厘米,向房外开启,门边与墙角距离约20厘米。一审再查明,案涉房屋于2013年6月28日已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具有合同性质,合法有效。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凯悦公司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本案涉案房屋已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该房屋入户门设计也并不存在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现严焕平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对2301室改为朝里开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严焕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严焕平负担。二审中,本院经现场勘查,拍摄案涉2301与2302房屋入户门情况照片一张,双方对照片中显示的房屋入户门情况均予以认可。二审查明,2302房屋与同层2301房屋入户门呈相邻直角分布(2301房的西墙与2302房的北墙构成两房的相邻直角)。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严焕平主张2301室入户门存在安全隐患,应将户门改为朝里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严焕平应就2301室房屋入户门存在安全隐患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其举证情况来看,并无证据证明2301室入户门存在安全隐患。此外,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案涉房屋入户门设置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按照正常使用习惯和尽合理注意义务可以避免,并不构成安全隐患,故严焕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入户门系按设计图施工,该设计图经常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审查合格;涉案房屋也已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故严焕平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第三,2301室房屋已由凯悦公司交付给案外人赵健、赵银生,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健、赵银生,因此,严焕平要求凯悦公司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于法无据。至于严焕平要求追加江苏筑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常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的连带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二审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严焕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严焕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赵 艳代理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晨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