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看到张某去辉县市樊寨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找其前妻刘某1,就从刘某1家南边的阳台跳入刘某1家中,看到张某进入刘某1的卧室后,被告人朱某甲从刘某1家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到刘某1卧室用菜刀将张某砍伤,致使张某左手食、中指外伤,左耳不全离断伤,头、面部多发皮裂伤,张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看到张某去辉县市樊寨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找其前妻刘某1,就从刘某1家南边的阳台跳入刘某1家中,看到张某进入刘某1的卧��后,被告人朱某甲从刘某1家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到卧室用菜刀将张某砍伤,致使张某左手食、中指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上肢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耳不全离断伤,头、面部多发皮裂伤,张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菜刀一把;2、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出生于1982年8月28日;3、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于2016年5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通知到案;4、调解协议笔录、刑事谅解书;5、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了涉案工具菜刀一把;6、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0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7、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6年1月20日23时许,张某到其家来拿红薯,张某和其在里屋正说话时,朱某甲不知从哪进来,拿把菜刀朝其砍来,张某站起来伸手去挡刀,没有挡住。后朱某甲拿着菜刀朝张某头上砍去,把张某的头部砍伤了,其就赶紧拨打了110和120电话报警,并给其弟刘某2打了电话;8、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6年1月20日23时30分许,其姐刘某1给其打电话说朱某甲拿刀到她家了,其就赶紧去了刘某1家。进门看到张某满脸是血在卫生间门口站着,朱某甲在张某旁边站着,其就把朱某甲按到里屋的床上,朝他头上打了两下,后来派出所的人来后把朱某甲带走了;9、被害人张某陈述,陈述了2016年1月20日23时许,刘某1让其到她家拿红薯,其到刘某1家后,和刘某1正在里屋说话时,朱某甲不知从哪里进来,手里拿了一把刀向刘某1��去,其就站起来去挡刀,手就被朱某甲砍了一刀,其就和朱某甲夺刀,头上、脸上、耳朵上被朱某甲用刀砍伤了,后来的事就记不清了;10、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供述了2016年1月20日23时30分许,其在辉县市樊寨小区X号楼X单元对过的楼里监视前妻刘某1,后看见张某去刘某1家了,其就顺着刘某1家南边的阳台跳到刘某1家,看见刘某1和张某在卫生间洗过以后进卧室了,其就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进到他们的卧室掀开被子就砍,砍了几下他们就把刀夺下了,开始打其,刘某1的弟弟刘某2也来了,将其按倒在地上,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将其带走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居 芳审 判 员 梁 泽 波人民陪审员 王 艳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彦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