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奚国凤与华国新、曹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国新,曹小兰,奚国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国新,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小兰,女,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住常州市天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国凤,女,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民,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国新、曹小兰因与被上诉人奚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国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奚国凤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奚国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国新与奚国凤的丈夫沙国强是朋友,两人经常在一起打牌(赌钱),是名副其实的牌友。2013年2月1日,华国新告诉沙国强,因手气不好,一直输钱,要借点钱,等赢了之后再归还。沙国强也知道华国新当时一直输钱,就借给华国新5万元,当时说好年利率20%,这些情况当时都有证人在场。后一起在宾馆打牌,5万元全部输掉,沙国强没有急着催要。第二年春节临近,在沙国强家吃饭时其向华国新催要,华国新在喝酒的情况下,以向其妻子借钱的方式重新出具了欠条,当时也有他人在场。按常理,我与沙国强的妻子没有任何往来,也不可能绕过沙国强,直接向其妻子借钱,实际上沙国强的妻子当时也没有给华国新钱,当时出具的借条是原来借的钱加上利息后重新出具的,利息也明显过高了,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涉及的款项确实用于赌博,沙国强不但知情,还一起参与赌博。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只是按照借条机械理解。一审华国新提供了证人,但因发大水,证人因客观情况不能到庭,华国新请求延期开庭遭拒,明显属于不负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规定,本案涉及的债务并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得到支持。华国新此前并不了解,也不知道利息的规定,在借条中承诺了明显不合法的过高利息。一审法院不仅将非法债务认定为合法,还支持高额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曹小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奚国凤对曹小兰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奚国凤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债务属于赌博债务,依法不应认定为合法。曹小兰与华国新原系夫妻,后因华国新长期赌博,导致双方感情失和。曹小兰一开始不知情,后来从华国新亲戚朋友处得知华国新多方借款,经曹小兰多次追问,华国新坦白系赌博输掉钱,并承诺再也不赌博,但仍是恶习不改,还曾经被公安拘留,为此事吵架后,双方关系不太好。2011年开始,曹小兰与华国新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华国新很少回家。后来要债的人越来越多,日子过不下去,曹小兰要求离婚,华国新不肯,导致多次争吵。后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离婚。对本案所涉的款项,曹小兰及亲戚朋友多次向华国新核实,其承认为赌博输掉了。因此,本案所涉款项为赌博债务,不合法,不应当得到支持。2、本案所涉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所谓借款没有借款合意,曹小兰也不认识奚国凤。其次,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双方感情失和,长期分居,不可能将该款用于家庭生活,实际上家庭的余款已经用于偿还赌债。从借条的时间上看,离双方离婚也只有3-4个月时间,普通人家不需要用这么多钱。一审判决认为曹小兰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却得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奚国凤一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奚国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国新、曹小兰归还借款本金696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国新、曹小兰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5日离婚。2014年2月1日,华国新向奚国凤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奚国凤人民币陆万玖仟陆佰元正(69600)。到6月1日还清,如果还不上,每月付贰仟伍佰元正(¥2500)利息。然后还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奚国凤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该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华国新提供证人史某的证言2份加以证明,史某在其出具的证言中称:奚国凤丈夫沙国强和华国新一同去赌博过程中,沙国强出借给华国新赌资50000元。华国新称奚国凤主张的该69600元借款,是沙国强出借给其的50000元赌资本息合计。奚国凤对史某的书面证词提出异议,要求其出庭接受质询,该院依法通知证人史某到庭作证,经该院合法传唤,证人史某在该院指定的时间未到庭。上述事实,除有奚国凤提供上述证据,还有奚国凤提供的借条、曹小兰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华国新向奚国凤借款人民币69600元的事实,有华国新出具的借条佐证。华国新称该借款系奚国凤的丈夫出借给其的赌资本息,其提出该抗辩仅提供了史某的书面证言,在奚国凤提出质疑后,该证人未按该院指定的时间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该证人的证言,该院不予采信。华国新的上述抗辩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院亦不予采纳。奚国凤与华国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该债务发生在华国新与曹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华国新与曹小兰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因奚国凤未能举证证实曹小兰对上述借款知情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华国新也陈述曹小兰不知情,故曹小兰仅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奚国凤的债权承担责任,婚前或离婚后依法取得的财产不承担责任。鉴于华国新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已经超出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现奚国凤仅按照24%的标准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华国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奚国凤支付借款本金69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曹小兰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1166.50元(已由奚国凤预交),由华国新负担,曹小兰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诉讼费承担清偿责任,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华国新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史某陈述,沙国强和华国新是老乡,认识很多年,借钱发生在2013年2月春节后,史某、沙国强、华国新到沙国强的老家,路上华国新向沙国强借钱,沙国强和他老婆联系好之后,在沙国强的老家西旸镇,沙国强的老婆给了一个方便袋一样的东西,华国新把袋子里的钱扔给我然后打了一个5万元的借条给沙国强的老婆。后来我们去华润苏果超市旁边的宾馆玩牌。第二年也是春节后,沙国强春节前就让华国新还5万元,华国新工程做的不好没钱,过了春节之后华国新约史某去沙国强家,吃完晚饭后为借钱的事情商量了一个结果,在沙国强家的厨房重新打了借条,5万元的借条撤回来,5万元算出利息多出1万元不到2万元都算在5万元上面,华国新打了一个6万多元的借条,华国新打借条的时候史某在场的,但是史某没有仔细看,华国新打完借条之后就给沙国强的老婆了。二审中,曹小兰提供生活补助的领取花名册一份,证明其开刀的时候华国新一分钱没有出,因为生活困难社区进行补助每个月800元。华国新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双方已经离婚没有任何关系了。奚国凤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国新与奚国凤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存在,借贷金额是多少,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本案中,奚国凤为主张借款,提供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由华国新签字确认,华国新认为其与奚国凤的丈夫沙国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金额为5万元,且借贷的款项用于赌博,但仅凭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推翻奚国凤为主张借款提供的书面证据,亦无法证明奚国凤对于款项的用途系明知,故对于华国新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华国新与奚国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华国新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华国新应当向奚国凤归还借款本金69600元,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款项的出借时间系在华国新与曹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小兰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现华国新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因曹小兰已经与华国新离婚,故曹小兰仅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国新、曹小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华国新负担1166.5元,曹小兰负担116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倩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