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晓军与冶自福、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军,冶自福,袁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1097号原告:马晓军,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冶自福,男,1988年6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袁娟,女,1992年9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晓军与被告冶自福、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原告马晓军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晓军以其与被告冶自福、袁娟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晓军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马晓军负担。审 判 长 姜春梅人民陪审员 康福海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蕾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