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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广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牟家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牟家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2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云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家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负责人:刘勇,该药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良。上诉人广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同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家文、被上诉人广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同济大药房(以下简称南宁同济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广西同济公司及被上诉人南宁同济大药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被上诉人牟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西同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承认销售了涉案商品,但无主观上的故意销售,上诉人之前进货确有收到合格的检验报告和有机产品认证书,只是某种原因可能丢失合格资料,所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也只能证明有销售行为,并无主观恶意销售。2、被上诉人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未拿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到相关部门进行检测。仅仅是对胆固醇的标注存在争议,所以上诉人不应该进行十倍赔偿。3、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购买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不愿承担被上诉人所要求的十倍赔偿。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牟家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南宁同济大药房辩称:同意退回被上诉人牟家文的购物货款,但不同意赔偿十倍损失。牟家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南宁同济大药房退回牟家文货款4280元,南宁同济大药房和广西同济公司共同十倍赔偿牟家文42800元;二、判令南宁同济大药房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牟家文于2015年7月17日在南宁同济大药房购买了名为“布柳泉”的山茶油36瓶,其中:净含量1.6L的4瓶,每瓶136元;净含量5L的4瓶,每瓶388元;净含量750ML的28瓶,每瓶78元,以上共计4280元。牟家文所购买的36瓶“布柳泉”的山茶油外包中均使用“本产品不含胆固醇”的标示和有机标示,且未标注胆固醇具体含量。涉诉产品均由天峨县布柳泉食品有限公司山茶油分公司生产。牟家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涉诉的“布柳泉”的山茶油所使用的有机产品标志已于2014年2月被撤销。一审法院再查明,南宁同济大药房系广西同济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购物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牟家文与南宁同济大药房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有机码问题,牟家文提供了证据证明涉诉产品系违规使用有机产品标志,涉诉产品的生产商天峨县布柳泉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2月被撤销使用该标志,南宁同济大药房、广西同济公司也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标注“本产品不含胆固醇”字样的问题,因涉诉产品未对胆固醇含量和符合的条件进行标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5.2条的规定,南宁同济大药房、广西同济公司也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和其他标识,南宁同济大药房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售的产品为符合有机山茶油食品安全标准,且其提交的检验报告抽样产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与涉诉产品的生产日期不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对牟家文要求退回购货款4280元及十倍货款赔偿428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南宁同济大药房系广西同济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南宁同济大药房不能承担上述赔偿义务的,由广西同济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宁同济大药房返还牟家文货款4280元;二、南宁同济大药房赔偿牟家文42800元;三、广西同济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南宁同济大药房和广西同济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牟家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宁市兴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30日给牟家文的《关于核查牟家文投诉广西同济大药房销售“山茶油”标签不符合规定问题的答复》;2、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2月25日向牟家文出具的南质监函【2015】64号复函。南宁同济大药房和广西同济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南宁市兴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核查牟家文投诉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问题的书面答复称:涉案产品标有“本产品不含胆固醇”字样,但其营养成分表中未按规定对胆固醇含量和符合的条件进行标识,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5.2条“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标示值符合表C.1{胆固醇:无或不含胆固醇≤5m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应同时符合低饱合脂肪的声称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条件}的含量要求和限制条件时,可对该成分进行含量声称……”的规定,责令下架处理。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核查牟家文举报涉案产品涉嫌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书面复函称:经调查,该产品涉嫌为超期使用有机产品认证标志,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本院认为:牟家文在南宁同济大药房购买“布柳泉”山茶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进行了定义,即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依据该定义,南宁同济大药房向牟家文销售瓶装“布柳泉”山茶油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标准。”、第二十八条“……(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以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5.2条“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标示值符合表C.1{胆固醇:无或不含胆固醇≤5m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应同时符合低饱合脂肪的声称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条件}的含量要求和限制条件时,可对该成分进行含量声称……”之规定,因南宁同济大药房经营的上述产品的预包装标签中未按要求对胆固醇含量和符合的条件进行标注,即涉案产品预包装的标签内容声称不含胆固醇,但未标示含量及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涉案产品超期使用有机产品认证标志,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且相关部门也已认定南宁同济大药房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要求南宁同济大药房进行整改。因此,南宁同济大药房向牟家文销售瓶装“布柳泉”山茶油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牟家文主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成立,一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牟家文要求南宁同济大药房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前述已论,南宁同济大药房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牟家文要求南宁同济大药房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南宁同济大药房系广西同济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之规定,在南宁同济大药房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由广西同济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广西同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广西同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玉梅审判员  农虹菲审判员  高翔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志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