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巧珊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珊,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017号原告:张巧珊,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张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张剑群(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巧珊为与被告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珊的委托代理人张钰,被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张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珊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王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健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王健答辩称:借款事实,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王健与朱俊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负责归还。2016年2月25日,其与张巧珊女儿朱俊惠离婚时约定该借款于一年后归还,目前该借款尚未到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健提供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王健向原告张巧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巧珊借到人民币12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后,被告王健未依约归还。2016年2月25日,王健与张巧珊女儿朱俊惠离婚时约定,朱俊惠方在婚姻期间借给王健借款共计298000元(包括朱俊惠的奶奶35000元、父亲150000元、母亲85000元、朋友13000元)一年内不予追究,一年后急需用钱需提前3个月告知(除特殊情况外)。但张巧珊不知道上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仍向被告王健催款。原告张巧珊在庭审中陈述仅要求被告王健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巧珊又向本院出具了申请一份,陈述借给王健款项中有35000元系朱俊惠以其名义借给王健的(朱俊惠向本院表示不再向王健追讨),自愿放弃要求王健归还借款35000元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巧珊与被告王健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王健尚欠原告张巧珊借款本金8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其未按约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健辩称其与张巧珊女儿朱俊惠离婚时约定在一年内不予追究,因张巧珊不同意该还款方式仍向王健催款,被告王健也未向本院提供张巧珊同意该还款方式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归还原告张巧珊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巧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巧珊负担387元,由被告王健负担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