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靖西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27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黄某某当庭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与张恒金(已判刑)共谋后,于2014年1月17日14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桂L×××××五菱面包车(车主为张恒金)窜至靖西市渠洋镇怀渠村那停屯路段,共同盗走怀渠村村民黄某7拴放在“岜灵山”山坡上的一头公黄牛,在欲将该黄牛装上面包车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后被告人黄某某在就医过程中畏罪潜逃,2016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黄牛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9000元。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只是想盗窃黄牛,但还没有盗窃得手就被群众追赶并被打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张恒金(已判刑)经商量一起去偷牛后,于2014年1月17日14时许,张恒金驾驶车牌号为桂L×××××五菱面包车(车主为张恒金)和黄某某到靖西市渠洋镇怀渠村那停屯路段,按约定由张恒金在停车的地点接应,黄某某负责去寻找作案目标。后黄某某在“岜灵山”山坡的半山腰上发现一头公黄牛,即将公黄牛牵走。黄某某将牛拉到山脚欲装上面包车时,被群众发现,黄某某即弃牛往山上跑,后被群众抓获,张恒金在驾车逃离现场时,也被群众抓获。经查,被盗的公黄牛是渠洋镇怀渠村村民黄某7家的牛。被告人黄某某在就医过程中畏罪潜逃,2016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黄牛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9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1976年6月25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本院(2014)靖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7月18日本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恒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5、被害人黄某7陈述。证实2014年1月17日15时许,他听到有人喊有人来偷牛,他就赶往“山岭”,因为他有一头公黄牛放在“山岭”上,用一块铁栓将牛固定住。他赶到“山岭”时,没有见到公黄牛,后来在“山岭”下找到。6、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下午,他在山上放牛,看到一部面包车从他们屯向那停屯方向开去,行至村头砖场时停下来,他看到有两人去观察圈放在那里的牛,觉得他们形迹可疑就特别注意他们的行踪,后来看到他们到半山腰将圈放在半山腰的一头公黄牛拉下山来,由于田埂就较高,黄牛不敢爬下来,在山脚等的人就跟上去合力将黄牛拉下来。他看见后就在山上喊叫屯里的群众,群众听到后就从三面向偷牛人所在的地方包抄。后来听说拦到两个偷牛人。7、证人梁某1、梁某2、黄某2、梁某3、黄某3、黄某4、李某、梁某4、梁某5、黄某5、梁某6、梁某7证言。证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2016年1月17日15时许,他们听到黄某1在山上喊有人偷牛,就召集群众一起去追偷牛的人。偷牛人中有一个人往山上跑,一个人开面包车逃走,后来都被群众抓到了。群众抓到两个人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偷牛现场的基本概貌。9、被盗公黄牛照片。证实本案被偷公黄牛的概貌。10、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列表。证人梁某3、黄某4、黄某6、梁某6、梁某7均辨认出驾驶面包车逃走的偷牛人及面包车。经查是张恒金及其面包车。11、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本案被偷的黄牛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9000元。鉴定结果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2、同案人张恒金在庭审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与“大炮”黄某某经过商量偷牛后,于2014年1月17日14时许,他驾驶他的车牌号为桂L×××××五菱牌面包车与黄某某到渠洋镇附近的一个村子,在一座山坡上盗走一头公黄牛,欲将牛装上面包车时被群众发现并将他们抓获。经辨认,张恒金辨认出照片列表中的7号照片就是同案人“大炮”(黄某某)。13、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17日14时许,他和“阿金”(张恒金)商量一起去偷牛后,就由“阿金”驾驶“阿金”的面包车朝渠洋镇怀渠村方向开去,按照原来的约定,他下车四处去找那些放在野外的牛,“阿金”在停车的地点接应。当天约16时许,他在一座不知名的山上发现一头黑色的公黄牛,他把牛赶到山脚准备装上车时,被群众发现,他就往山上跑,后被群众追上。当天他被气愤的群众打伤,后到医院治疗,治疗好后怕被公安机关抓获,就偷偷跑了。“阿金”当天也被群众抓获。经辨认,被告人黄某某辨认出照片列表中的4号照片就是同案人“阿金”(张恒金)。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没有盗得黄牛,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同案人张恒金的供述、被害人黄某7陈述、证人黄某1等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述了其与张恒金经共谋后盗窃他人黄牛的事实,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某盗窃农村生产资料,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农程兰审 判 员 冯福策人民陪审员 杨 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小米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