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9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章彩与冯淑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章彩,冯淑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9780号原告:黄章彩,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万如,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圣鑫,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淑珍,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307360887J,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西路236号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大楼十层。代表人:王仁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继伟,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黄章彩诉被告冯淑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章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万如、被告冯淑珍、被告英大泰和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章彩起诉称:2016年3月25日(诉状上“2013年”系笔误),被告冯淑珍驾驶浙C×××××号(诉状上“CJ3BB88”系笔误)小型轿车,当天10时00分许,自苍南县龙港大道右转驶入人民路时,未注意路口车辆情况,以致车辆碰撞车辆右侧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黄章彩受伤及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淑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苍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875.89元。据悉,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冯淑珍已经支付原告15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黄章彩各项损失合计134875.89元(医疗费24637.89元、误工费17004元、护理费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住宿费1201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40元、财产损失134元,合计149875.89元,扣除冯淑珍已经支付的15000元)由被告冯淑珍赔偿;2.被告英大泰和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章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水电费、卖尽契、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3、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5、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情况;6、住院病历、住院及出院记录、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8、报价单、维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骑行的公共自行车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134元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及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英大泰和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冯淑珍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我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其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等费用合计3713.73元,应予剔除。住院实际天数为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以45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原告提供的零售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司认可500元。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134元,我司予以认可。4、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英大泰和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冯淑珍答辩称:1、已经在交警队支付原告15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医之时,为其支付急诊费用635.09元。3、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冯淑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医疗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英大泰和温州中心支公司、冯淑珍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正式医疗票据没有异议,但金额以实际核准后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600元转院救护车收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实际天数为25天,两次住院时间有重叠部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都是连号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对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结果无异议,但三期鉴定的时间过长,鉴定费亦不在保险范围内。对被告冯淑珍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英大泰和温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5中的正式医疗票据、证据6、证据8、证据9、被告冯淑珍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转院救护车收据及证据7,对于与原告受伤就诊相关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无关联、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具体损失由本院酌情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苍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处理,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办理苍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手续,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为25天。2、2016年3月28日,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淑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2016年8月4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68号、1268-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章彩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黄章彩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60元。另,原告委托该鉴定机构就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予以评定,鉴定机构比照职工工伤鉴定相关规定,评定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并因此支出鉴定费480元。4、浙C×××××号车辆的车主为冯淑珍,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5、原告黄章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6、被告冯淑珍已支付原告黄章彩赔偿款15635.09元;7、原告黄章彩系个体工商户,在苍南县纺织工业品市场从事毛毯批发、零售;8、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的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批发和零售业(私营)的年平均工资为38906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冯淑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英大泰和温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其总额为24662.73元,但其中的出车费伙食费478元(均已在本案另项确定赔偿),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原告于2016年4月31日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其之后在苍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床位费300元系不必要费用,应予剔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884.73元。被告英大泰和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在苍南县从事毛毯的批发零售,参照2015年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私营)的年平均工资为38906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791元(38906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其中住院护理天数为25天,出院后护理天数为35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可按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的年平均工资34644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542元(51719元÷365天×25天)+3322元(34644元÷365天×35天)=6864元。被告主张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采信。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结合审判实践以30元/日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75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黄章彩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10%,至定残之日(2016年8月4日)原告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结合原告的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情况,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428(43714元/年×20年×10%)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予以准许;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196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鉴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费480元与本案无关,也并非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10.车辆修理费:双方对自行车的维修费用13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884.73元、误工费12791元、护理费686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60元、自行车维修费134元,合计141611.73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护理费6864元、误工费1279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308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2388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6434.7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自行车维修费134元。故确定被告英大泰和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章彩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章彩134元,以上三项合计120134元。由于冯淑珍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黄章彩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1477.73元(含鉴定费1960元),由冯淑珍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浙C×××××号车辆在英大泰和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英大泰和温州中心支公司对冯淑珍应负的赔偿款,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黄章彩,并免除冯淑珍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用,故英大泰和温州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额为21477.73元-1960元=19517.73元,并由冯淑珍赔偿原告鉴定费1960元。由于冯淑珍已支付给原告15635.09元,扣除其应当赔付原告的鉴定费1960元,其多支付的13675.09元,为避免诉累,应在英大泰和温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黄章彩120134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黄章彩19517.73元,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黄章彩139651.73元(在该款中扣减13675.09元直接支付给冯淑珍),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黄章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计1499元,由黄章彩负担89元,冯淑珍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