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5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树宝与刘国森和教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宝,教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290号原告:王树宝,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教付娟,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王树宝与刘国森和被告教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教付娟去向不明,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教付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王树宝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教付娟名下二栋房屋的产籍;原告王树宝自愿撤回了对刘国森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教付娟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2万元,本息合计15万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按月息2%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王树宝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教付娟给付自2015年1月19日至本金还清止,按年利率2/13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9日,刘国森和被告教付娟夫妇经原告担保向张军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2%,至2015年1月19日,因刘国森和被告教付娟未偿还张军的8万元借款,故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张军偿还了8万元借款,被告教付娟于当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欠原告借款13万元,利息2万元,约定半年还一半,至2016年1月19日还齐。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教付娟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本院确定本案法庭调查重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对上述法庭调查重点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教付娟向原告王树宝借款13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年还一次,利息2万元。被告教付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教付娟去向不明。原告提供被告教付娟签字的欠条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该组证据均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教付娟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树宝与被告教付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给付被告教付娟借款,被告教付娟就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没有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被告教付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负责。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教付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树宝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至本金还清止,按年利率2/1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4740元,由被告教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满审判员 姜英玉审判员 闫俊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