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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6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外号:三龙),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拐卖儿童罪,于1999年被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盗窃作案6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984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用石头砸毁停在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白云寺村产业大道支路边上的被害人龙某某的长安车副驾驶玻璃,将车上一台价值425元的导航仪盗走。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被盗导航仪并归还给了龙某某。二、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住家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675元的自行车。次月的一天晚上,邓某某又将陈某某家门外的4双鞋子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自行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丈夫王某某。三、2014年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邓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韦家沟煤矿老家属区,撞门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盗走一台价值1464元的电脑。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脑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周某某。四、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在永荣镇韦家沟煤矿家属区万源楼下,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7120元的隆鑫牌摩托车盗走。后邓某某将被盗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获款耗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钟某某的父亲宋某甲。五、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易某某茶馆厨房内的价值182元的香肠盗走。事后,因被易某某发现,邓某某遂将盗得的香肠归还给了易某某。2016年7月5日、6日,公安机关分别掌握了被告人邓某某盗窃被害人易某某家香肠、被害人陈某某家自行车及鞋子的犯罪线索,于当月7日将被告人邓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传唤证、拘留证、搜查证,证人廖某某、谢某甲、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二、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建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