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行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美荣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荣,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段其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4行初822号原告周美荣,女,1935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细彬,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男,区长。委托代理人任惠伟,男,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雨,男,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段其占,男,1961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单正宏,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美荣(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四分中心(以下简称东四分中心)作出的公房行政答复,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细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惠伟、田雨,第三人段其占(以下简称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正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关于周美荣申请变更承租人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针对原告提出申请将北京市东城区东四铁营南巷某号变更承租人申请,作出如下答复: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经我单位工作人员调查核实,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有两人,原承租人之妻周美荣,原承租人之子段其占,经调查,段其占长期在此户籍居住,北京市无其他福利分房,是变更承租人应征求意见的对象,其表示不同意将房屋变更为您名下。因家庭成员之间存在异议,故不能为您办理变更承租人的手续。原告诉称:原告与段士波于1988年结婚,段士波与东四分中心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段士波作为北京市东城区铁营南巷某号房屋的承租人。夫妻俩的户口落到房屋处,一直居住至今。2015年8月11日,段士波去世,原告作为其唯一的共同居住人,又无其他住所,所以在2015年12月多次向被告申请变更北京市东城铁营南巷某号房屋承租人为原告,但是被告以原告的第三人不同意变更为理由不予批准。被告的答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东四分中心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被诉答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公租房变更申请表的邮寄回执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变更公租房承租人申请表,被告至今未按法定期限内履行变更义务。2、急救证明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去世,原告有权变更承租人,符合变更条件。3、派出所证明信、结婚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丈夫段士波系夫妻关系,符合变更条件。4、居委会证明信,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里,符合变更条件。5、被诉答复,用以证明被告至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变更义务。6、谈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的事实依据不属实。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更名申请,经核实,原承租人段士波之子即同一户籍共居人段其占表示不同意将涉案公房变更为其继母周美荣的名下,写出了书面不同意更名情况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因第三人有异议,所以东四分中心不能为原告办理更名手续。东四分中心作出的答复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合同中第七条关于更名的有相关的规定。2、原承租人户口本,用以证明直系亲属关系。3、原承租人死亡证明,用以证明段士波已经过世。4、共居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身份证明。5、共居人不同意变更承租人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第三人不同意变更承租人。6、六条社区赵主任开具共居人居住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居住在诉争房屋。7、第三人工作单位开具共居人无房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第三人述称,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用以证明2000年4月11日第三人父亲段士波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现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变更申请,被告未办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2、第三人户口本,用以证明第三人的户口在东城区铁营南巷某号,与原告为同一户籍。3、北京市隆福医院患者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父亲住院期间是由第三人办理住院、出院手续,由第三人照顾父亲住院期间的生活起居。4、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一直在东城区铁营南巷某号居住,照顾父亲与原告,父亲去世后,照顾原告的起居。5、电费、电话费、水费、卫生费、租金等收据和发票,用以证明第三人的父亲去世后,一直由第三人在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交纳租金和各种费用,原告没有经济收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不能证实其欲证明的事实,证据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无法证实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实其欲证明的事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实其欲证明的事实,证据3、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无法证实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铁营南巷某号房屋,使用面积20.6平方米,系东四分中心管理的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为原告的丈夫段士波(曾用名段世波),其于2015年8月死亡。原告与第三人均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东四分中心邮寄了《公租房变更承租人申请表》,东四分中心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被诉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直管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我市机构改革的现状,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及其各分中心接受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依法履行对辖区内直管公房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包括对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更名条件作出认定。《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0年版)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此规定是公房管理部门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更名条件的依据。根据公房管理的原则和精神,征求其他家庭成员对变更承租人的意见,系保护与公有住宅原承租人形成共居关系的且在外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和承租权,故在前引规定中需征求其意见的“家庭成员”与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具有同一性的概念,即只有符合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无其他住房的条件的家庭成员,才是需要征求其意见的家庭成员。本案中,东四分中心依据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街道六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第三人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但居委会的证明仅能证实第三人居住在诉争公房,无法证实第三人居住的具体时间以及与原承租人是否共同居住等情况,故东四分中心认定第三人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规定的共同居住两年以上条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就其作出的答复应予撤销。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四分中心于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对原告周美荣作出的《关于周美荣申请变更承租人的答复》。二、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四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周美荣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毅人民陪审员 贾淑华人民陪审员 李冬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胡 荣书 记 员 赵迎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