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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叶远华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远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刑终28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远华,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9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3月31日经减刑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善县看守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远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云0625刑初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远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叶远华与舒某某(另案)共谋到永善县溪洛渡电站施工区去抢人。当日1时30分许,二被告人进到施工区花椒湾营地见在永善县溪洛渡施工区花椒湾营地广告牌旁边草坪处玩耍的被害人王某和陈某某(均系未成年人),二被告人以问时间和拿手机要喊人来为由,对二被害人采取语言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对王某、陈某某实施抢劫,抢走王某现金37元和一部步步高Y13T手机,抢走陈某某11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4S手机。次日,被告人舒某某将抢得的苹果4S手机以120元在振兴大街尼彩手机店处卖给谢某某;另一部步步高Y13T手机拿给潘某某使用。经公安机关扣押后,被抢二部手机已分别发还二被害人。经鉴定,被抢两部手机价值共计200元。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了二被害人被抢现金和伤后检查费共计13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叶远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宣判后,被告人叶远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没有对被害人以死亡进行威胁,没有造成被害人严重损害,暴力程度较轻,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李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叶远华与舒某某(另案)共谋到永善县溪洛渡电站施工区去抢人。当日1时30分许,二被告人进到施工区花椒湾营地广告牌旁边草坪处见到在该地玩耍的被害人王某和陈某某(均系未成年人),二被告人对二被害人采取语言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实施抢劫,抢走王某现金37元和一部步步高Y13T手机,抢走陈某某11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4S手机。次日,被告人舒某某将抢得的苹果4S手机以120元在振兴大街尼彩手机店处卖给谢某某;另一部步步高Y13T手机拿给潘某某使用。案发后,被抢二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分别发还二被害人。经鉴定,被抢两部手机价值共计200元。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了二被害人被抢现金和伤后检查费共计13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影像报告单和门诊收费票据、领条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某、谢某某、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陈某某陈述,同案人舒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卷证实,被告人叶远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舒某某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叶远华与舒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叶远华曾两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第二次犯罪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抢劫的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远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院犯罪事实,结合被告人叶远华的上述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量刑适当。被告人叶远华认为没有对被害人以死亡进行威胁,没有造成被害人严重损害,暴力程度较轻的上诉意见,与在案证据所印证的犯罪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卷宗证据显示被告人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同案人约定地点但当时未抓获同案人,后公安机关在二人打工的地点将同案人抓获,被告人叶远华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被告人认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陆 瑜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