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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6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世旺与王尚文、罗锦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旺,王尚文,罗锦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民初1131号原告吴世旺,男,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被告王尚文,男,1971年8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户籍地:望谟县,现住望谟县(正连养殖场)。被告罗锦彪,男,1970年1月2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望谟县新屯镇纳交小学教师,住望谟县。原告吴世旺诉被告王尚文、罗锦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旺、被告王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锦彪虽到庭,但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世旺诉称:被告王尚文、罗锦彪二人系原告认识的熟人,被告王尚文于2013年7月以办养殖基地缺乏资金运转为由,向原告吴世旺借款28000元,当时原告对被告王尚文借款一事并不愿意,后来因被告王尚文找到被告罗彪为其借款作担保,且在被告罗锦彪自愿为其担保的条件下,并保证一定按期还款,故被告王尚文写好借据,被告罗锦彪在借据上自愿以担保人署名后,原告便将28000元借给被告王尚文。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偿,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尚文答辩称:被告王尚文向原告借款本金是20000元,但当时的欠条写成借款22000元,因为利息是按照月息每月10%计算,约定一个月后还款,但之后一直拖了几个月未还。借款后不到一年,被告王尚文偿还了原告10000元,后来又拿一头大猪(价值约1000元)和一头小猪(价值约几百元)给原告,当年临近过年,又拿了1000元给原告。被告罗锦彪答辩称:被告王尚文向原告借款实际是20000元,但欠条上写成22000元,其中的2000元是利息。此后被告王尚文还了原告好多钱被告罗锦彪不清楚。到2016年2月6日,被告罗锦彪和被告王尚文又写了一张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吴世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被告王尚文、罗锦彪质证,无异议。2.2016年2月6日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尚文欠原告28000元及被告罗锦彪为该欠款作担保的事实。经被告王尚文、罗锦彪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尚文、罗锦彪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该事实;当事人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需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的,本院不予采信该事实。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被告王尚文以办养殖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世旺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一个月后偿还。被告王尚文出具了一张向原告吴世旺借22000元的借条(其中的2000元是利息),被告罗锦彪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栏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3月,被告王尚文用其饲养的一头小猪抵顶欠原告的500元债务,2015年7月,被告王尚文偿还了原告10000元。2016年2月6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王尚文、罗锦彪重新出具了一张向原告吴世旺借款28000元的借据交给原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到期不还按百分之十的利息计算。该借据系被告罗锦彪书写,被告王尚文、罗锦彪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原告同时将2013年7月出具的原借据还给被告王尚文,被告王尚文当场将该原借据撕毁。至今二被告未偿还新借据载明的28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据、询问笔录及庭审记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法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尚文于2013年7月以办养殖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世旺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0%,双方已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7月被告王尚文偿还欠款10000元时,已发生利息20000×24%÷12个月×24个月(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9600元,减之前已还息500元,故2015年7月被告王尚文还本900元,利息结清至2015年7月,余下本金19100元。现余下借款本息尚未清偿,被告王尚文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王尚文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按借款本金19100元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即被告王尚文应偿还借款利息为19100元×24%÷12个月×15个月(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573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其余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锦彪在借据上担保人栏内签字的形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保证方式,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罗锦彪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该债务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原借款本金为2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尚文称借款已偿还超过10500元,原告对超过部分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吴世旺借款本金19100元、利息5730元,合计支付24830元。二、被告罗锦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尚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陈安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何汝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