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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志祥与陈振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祥,陈振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513号原告谢志祥,男,汉族,1960年5月20日出生,现住大埔县。被告陈振岳,男,汉族,1978年9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大埔县,现外出地址不详。原告谢志祥诉被告陈振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祥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陈振岳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现金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振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振岳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志祥系个体户,其与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陈振岳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谢志祥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谢志祥提供的《借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振岳向原告谢志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振岳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谢志祥要求被告陈振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振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谢志祥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陈振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振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庆红人民陪审员  李陈邑人民陪审员  丘德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