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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喜力酿酒(广州)有限公司与范江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终1270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喜力酿酒(广州)有限公司,范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喜力酿酒(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杨进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玉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江,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杨文周,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旸,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喜力酿酒(广州)有限公司(下称喜力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喜力公司、范江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喜力公司解除与范江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喜力公司应对范江存在违纪行为以及该违纪行为达到了规章制度中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高度承担举证责任。喜力公司的《员工手册》已经向范江送达,且范江作为入职喜力公司多年的老员工,理应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比较了解,故喜力公司的《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对范江进行日常管理的依据。关于违纪事实,本案中,根据喜力公司向范江发出的解除通知可知,喜力公司认为范江存在以下违纪行为:一是擅自指示经销商执行未经审批完毕的合同,公司对经销商补偿从而导致损失;二是网点虚报销量;三是长期拖延不解决经销商的问题,导致公司声誉和客情降低。上述三个违纪行为,主要体现在范江在与中山东航和珠海龙洋两家经销商的对接过程中。范江称其为了解决中山东航的问题,专门向上级申请了以市场推广奖励的名义用于补偿经销商,该事实从喜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也得到了体现,且申请得到了销售副总、财务总监及喜力公司总经理的审批。喜力公司与中山东航签订的协议中所提到的历史遗留问题主要是王某在任期间的各项费用以及范江继任后申请的“网点销售奖励”、“大瓶装费用”,虽然该协议陈述范江存在合同未经审批就指示经销商执行属于严重违纪,但该协议并非喜力公司、范江之间的协议,且范江在签收解除通知书时已经注明不同意喜力公司的解除理由,故其在协议上签名即代表其确认协议中所述会直接导致严重违纪而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完全非范江之本意,况且范江签名的位置是“中山经理签字”一栏,可见其在协议中签名属于履行其作为中山销售经理的职责,不能得出其认可擅自指示经销商的结论。而该协议后附的清单才是本协议之关键,清单上明确了哪些费用属于喜力公司所认为的违规或者没有任何支付依据,喜力公司、范江双方所争议的费用也绝大部分体现在该清单里面,但该清单却未经过范江签名确认,喜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清单已经经过范江的认可,故喜力公司仅依据该清单中所记载事项而认定范江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从喜力公司提交的上述清单中范江815640元赠酒单所对应的《签收单》,及双方确认的开出赠酒单并申请报账的程序可知,范江签出的赠酒单是基于经销商向业务员进行销量反馈之后的行为,部分单据也经过了销售副总的审批,并且全部经由财务进行了审核,如果合同审批没有完成,销售副总在签收单上签名,财务审核之后又盖章的行为完全不符合逻辑。而且上述单据均显示有合同编号,即使未经审批也保存于喜力公司的系统中,喜力公司未提交上述单据所对应之合同用于证明合同的审批未完成,故从现有证据中无法得出范江擅自指示经销商执行未审批合同的结论。同理,范江在喜力公司与珠海龙洋的协议中签名亦无法得出范江确认违纪事实的结论,而针对珠海龙洋事件中对应的合同是否审批问题,《珠海市龙洋商行旧账汇总及处理方案》中均有合同编号,喜力公司除提交恒信公司的书面说明之外未提供对应合同的审批情况,该书面说明所称之事实无法查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喜力公司主张范江擅自指示经销商执行未经审批的合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虚假销量,喜力公司称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专门组成了审计小组进行了审计走访,首先,喜力公司提交的《广州亚太与中山东航历史遗留问题涉及网点审计走访核查报告(2015年7月)》记载了其审计认为范江赠酒单有大量不属实的记录,该报告显示范江的赠酒单有将近80万元的费用存在问题,该数额与喜力公司与中山东航所签协议附件中范江赠酒单一项的数额不相符;其次,从审计走访网点所反映的情况来看,问题集中在销量差、存在虚假销量,或是关门、负责人离开等无法核实等,销量差或者虚假销量一说并没有对应的数据支持,因不少网点的交易情况距离审计也有较长时间,关门或是负责人更换也属正常现象;最后,因此次审计所为解决的是喜力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费用问题,审计人员系喜力公司工作人员,与喜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将审计结果与范江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公平合理性持一定的怀疑态度。综上,喜力公司主张范江虚报销量,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拖延解决经销商的问题,范江原系广州片区的销售经理,至2013年年中才因前任中山销售经理王某离职与中山东航产生历史遗留问题而前往中山协助解决该事项,直到2014年6月范江才被正式任命为中山销售经理。在此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喜力公司并未正式任命范江或他人接任中山销售经理,可见王某在职期间所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非常复杂。喜力公司与中山东航公司合作多年,双方2015年8月签署的协议经由喜力公司多位高层参与协商签署,更加凸显了上述问题。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大部分涉及的是王某在任期间的各类费用,范江的问题也是在前往中山协助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之后又产生的新的费用,争议金额所占比例较小。况且,喜力公司主张范江长期不解决经销商问题,造成经销商客情降低,对产品销量及公司声誉均产生负面影响,这些主张并未有对应的证据支持,喜力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由于喜力公司所主张的范江违纪行为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以此为由对范江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范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双方确认的范江入离职时间以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喜力公司向范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6172元(15727元×18个月×2倍)。喜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喜力公司已向范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754.4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喜力酿酒(广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喜力酿酒(广州)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617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喜力酿酒(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喜力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向范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由范江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是:一、范江存在多种违纪行为,我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合理合法。1、范江管理的区域出现跨区串货行为,属于严重违纪,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范江在SIS合同未完成公司审批流程的情况下,擅自开始业务操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造成公司严重经济损失。3、范江存在虚报销量的严重违纪行为,造成我方多向经销商支付折扣(即赠酒单)费用,造成我司严重经济损失。二、范江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给我司造成重大损失。范江未认真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处理中山东航的历史旧账,反而推给我司处理。范江涉及的费用虽然总额相对较少,但是与其的违规操作、工作失误等与实际经营活动产生的费用,经销商仅存在少部分过失,因此对此部分费用我司进行补偿的比例远远高于前任经理涉及的白条类费用。而且。范江未如实告知我司与东航的所有争议费用,导致协议签订后东航再次提出其他的争议费用,甚至重复提出我司在协议中已经处理的费用,明显属于严重失职,导致我司再次跟东航协商处理,给我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审判决遗漏审理我司提交的签收单,导致范江严重失职的行为未被认定,从而造成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范江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一审时,喜力公司称赠酒单的审批流程如下:网点与经销商谈妥后,在SIS系统上申请,公司走完审批流程后销售进行相关的业务操作,即送货给每个网点售卖,销售结束后经销商填写相关单据并交给区域销售团队即范江带领的团队审核,区域审核确认销售信息后作出签收单即赠酒单,并在首页签名确认,最后将签收单和报账资料一起交给公司的财务人员进行最后报账,即将相应的奖励和折扣还给经销商。在财务报账系统中,只看是否有区域经理的签字,如果有并且在系统中可以查到SIS系统中合同已经审批即安排付款。此后,喜力公司更正说财务报账并非只看区域经理的签字,还要审核单据和系统中的销量是否相符。对此,范江不确认,称公司与网点谈妥后,业务员会在SIS系统中申请合同,要通过其主管批准,此后由其审批,最后由销售副总审批。如果没有超出单投标准,副总审批后已经通过,如果超过单投标准还需要经过总经理审批,审批完毕后经销商会送货给网店销售。销售完毕后,经销商将送货单据拿给业务员审核,签收单是业务员从系统中打印出来的,打印后与经销商送来的单据核对,核对无误后再报给业务主管、我方审核,我方审批后将所有单据交给公司财务报账,财务根据合同和内容审核,同时审核单据与系统中的销量是否一致,审核通过就会给我们报账即进行奖励和折扣给经销商。同时,喜力公司确认其提交的赠酒单中每份都有四个以上人员的签名,包括业务员、销售主管、销售副总经理、财务以及范江。对此,范江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江、喜力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喜力公司解除与范江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喜力公司认为范江存在以下违纪行为,并据此与范江解除劳动关系:一是擅自指示经销商执行未经审批完毕的合同,公司对经销商补偿从而导致损失;二是网点虚报销量;三是长期拖延不解决经销商的问题,导致公司声誉和客情降低。关于第一点,喜力公司提交了《关于解决亚太与中山东航历史遗留问题的协议》及附件、《签收单》、《经销商与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函》、《关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协议》。《关于解决亚太与中山东航历史遗留问题的协议》中,范江在“中山经理签字”一栏签字,并未在附件中签名,而该附件清单上明确了喜力公司主张的违规或者没有任何支付依据的费用,喜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清单已经经过范江的认可。同时,根据喜力公司提交的《签收单》及双方确认的开出赠酒单并申请报账的程序可知,涉案赠酒单是基于经销商向业务员进行销量反馈之后的行为,部分单据经过了销售副总的审批,且全部单据均显示有合同编号,亦经由财务进行了审核,喜力公司主张范江擅自指示经销商执行未审批合同的结论依据不充分。同理,喜力公司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公司与珠海龙洋的交易中范江擅自指示经销商执行未经审批的合同。因此,喜力公司关于范江的该项违纪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对于虚假销量的问题,喜力公司提交了《广州亚太与中山东航历史遗留问题涉及网店审计走访核查报告》为证。但该份核查报告的审计人员系喜力公司工作人员,且未将审计结果与范江进行核实,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喜力公司据此主张范江虚报销量,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拖延解决经销商的问题,范江正式到任之前已经协助处理中山片区与经销商之间的问题,可见当时的历史遗留问题非常复杂。喜力公司虽主张范江长期不解决经销商问题,造成经销商客情降低,对产品销量及公司声誉均产生负面影响,但这些主张均未提供对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喜力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由于喜力公司所主张的范江违纪行为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以此为由对范江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范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审理期间,喜力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喜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喜力酿酒(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海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