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3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民初739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慕春,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吴某离婚;2、请求判令孩子随被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但原告家人不同意二人结婚,因此原告赌气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生育男孩吴某某,现年5岁半,随爷爷奶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脾气,双方经常吵架。之后夫妻双方常年在外打工,连续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现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和温暖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稳定,双方是经过媒人介绍认识、订婚,并于当年年底结婚,直到2016年4月双方感情稳定;2、原告对答辩人父母孝顺,得到答辩人家人认可,邻居都称赞原告是好媳妇;3、双方婚后生活期间,答辩人将所有收入交给原告,因二人常在外打工,均特别关心孩子;4、原告虽受外界影响一时冲动提出离婚,但不能否认双方夫妻感情稳定。原告邹某某和被告吴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以及2010年11月21日生育男孩吴某某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邹某某向法庭出示证人焦荣霞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从2014年到现在一直住在公司宿舍。被告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明只能说明原告在宿舍居住,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不属于婚姻法中的分居关系。另外对证人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吴某对原告邹某某陈述的“2011年被告每月给家里1000元、2012年每月给家里3500元、2013年每月给家里4000元”无异议。同时,被告吴某向法庭出示了13份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并附清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份至2016年4月份,被告每月向原告汇款的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邹某某对13份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转账的钱是用于孩子生活以及被告家建房子花费,不能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人焦某某的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原、被告因务工异地分居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吴某提交的13份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按月向原告汇款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1日生育男孩吴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汇款,由原告支配花费,2013年双方外出务工期间,因共同经营小吃店失败发生争吵,后经亲戚劝说和好。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生育男孩吴某某,说明双方缔结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初期,原告在家抚养孩子,被告外出务工并按月向原告汇款,说明双方均对家庭负责。在此之后,双方共同外出务工期间,虽因经营小吃店发生争吵,但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考虑到孩子吴某某尚且年幼,双方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应相互沟通、彼此珍惜,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小倩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鲁厚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