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3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世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徐世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3579号原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朱宝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明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世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敦郊,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世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峰、纪明明,被告徐世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敦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4、伤残等级鉴定费350元;5、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9日住院伙食费380元;6、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9日住院护理费2,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为了工作而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徐世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接受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82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工作时不慎摔伤,于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9日期间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松江人社认(2015)字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2014年11月2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2月21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老鉴(松)字1512-002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支付鉴定费350元。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护理费2,600元。再查明,2015年10月15日,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4、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433.99元;5、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4日病假工资1,292.81元;6、伤残等级鉴定费350元;7、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9日住院伙食费380元;8、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9日住院护理费2,600元;9、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日门诊医疗费190元。2016年4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56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4、伤残等级鉴定费350元;5、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9日住院伙食费380元;6、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9日住院护理费2,600元。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原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伤残鉴定费,仲裁裁决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仲裁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9天,当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护理费,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本案被告虽实际支出了住院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原告请求不予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世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二、原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世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706元;三、原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世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四、原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世辉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五、原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世辉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六、原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徐世辉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9日住院护理费2,6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