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宏权与任德玉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宏权,任德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7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宏权,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邦加,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德玉,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湖北省咸丰县。再审申请人张宏权因与被申请人任德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宏权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任德玉无违约行为的基本事实无证据证明。张宏权与任德玉所签《汽车运土合同》第3条约定由任德玉向张宏权提供每台车的土方量并由张宏权与所雇佣的司机结算,任德玉违反该约定直接与张宏权雇佣的司机结帐明显违约,且未向张宏权提供每台车的土方量,导致张宏权无法与司机结算管理费;任德玉对于张宏权与司机口头约定每土方提取0.2元管理费的事实是清楚的,但一、二审法院仅因张宏权与司机之间无书面约定未认定该事实,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曲解,是对任德玉的公开袒护。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其一,任德玉陈述其于2013年7月与8名司机签订过合同却一直未向法庭出示上述合同,经三次开庭及法官多次诱导提问,才突然提交了上述合同,且与司机魏军所签合同日期是2014年7月,涂改痕迹明显,这8份合同明显是虚假合同,这样的证据不应被法院采信。其二,采信证人证言方面,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十日向法院申请,但任德玉却在开庭时临时从旁听席上叫任大军、甘冬、王学军直接上庭作证违反有关程序规定。且任大军等8个司机与任德玉有经济上紧密联系,其证言真实性值得怀疑,而王胜玺、苏和平、王玉林等三名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更真实客观,法院应采信王胜玺、苏和平、王玉林的证言,不应采信任大军等8名司机的证言。3、任德玉的陈述前后矛盾。任德玉先是认可张宏权关于共收4名司机2000元的说法,之后却陈述一共7名司机给付了张宏权3500元,之后再次陈述时却称共5名司机给了张宏权2500元。关于张宏权是否将已收的司机的钱返还给司机的事实,以及任德玉将收的司机的钱交给张宏权时张宏权是否写收条等事实问题,任德玉的陈述也是前后不一,一、二审法院对这些事实均未查清。4、张宏权向法院申请调取涉案土方量,该土方量数据掌握在任德玉一方,但法院未依当事人申请向任德玉调取。本院认为,本案应首先审查张宏权向任德玉主张赔偿其应从司机处提取的管理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宏权再审申请称,其与任大军等司机口头约定每土方提取0.2元管理费,该管理费由任德玉代扣后一并返还张宏权。首先,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宏权与任德玉签有《汽车运土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张宏权承包运输合同标的路段基石方,任德玉向其支付运输费用,合同对计价标准、结算方式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汽车运土合同》未涉及张宏权向所雇佣司机提取管理费或收取其他费用的问题,亦未约定由任德玉代扣代收事宜,张宏权无权依据该《汽车运土合同》向任德玉主张其应从司机处取得的管理费或其他费用。其次,即使如张宏权所称,其与司机就管理费问题口头协商一致,该管理费纠纷属于张宏权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在涉案工地上运土的任大军等8名司机既不认可其与张宏权就每土方提取0.2元管理费事宜达成过一致意见,亦不认可张宏权关于由任德玉代收代扣该管理费的说法。在此情况下,张宏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所雇佣的任大军等8名司机之间协商同意提取管理费的事实,亦无证据证实任德玉有代其扣收管理费用之义务,张宏权向任德玉主张该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宏权所称,一、二审法院存在采信证据、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未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任德玉与司机魏军所签的合同有涂改痕迹,且签署时间与案情不符,一、二审法院对该份合同并未采信,对于任德玉与另外7名司机所签合同,张宏权非合同主体,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且张宏权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系伪造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关于张宏权称一审未依其申请向任德玉调取证据的问题,经查,张宏权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涉案土方量的相关证据,张宏权自己亦认可该证据由任德玉掌握,法院已责令任德玉提交,但任德玉未提交,据此,张宏权认为一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宏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任辉献审判员 杨豫琳审判员 陈 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