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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963号原告: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宇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专,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先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梓云,该公司员工。原告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公司)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桂武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专,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梓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至今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就二环线东湖路段(东湖宾馆—中北路延长线)道路工程2标签订《钢构合同书》、《安全文明施工分包合同》。二份合同书就工程地点(东湖梨园)、承包方式与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合同工期管理及要求、双方责任、质量管理及要求、保修责任、违约责任、争端解决;用工制度、安全生产、安全防范、消防保卫、现场及人员管理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分11次向原告支付了2090000元的工程款,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的费用31116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884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分供完工结算书》,双方确认: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的钢临时立柱加工、制作及埋件的加工、制作安装等工作内容已经全部完成,且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合同有关约定,双方对该部分工作内容办理完工结算总金额为3496936元(其中不包括安全文明施工的费用311160元)。该结算书为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的全部费用。该结算书生效后,其他关于该合同各个月度预计结算书生效;该结算书经原被告双方签字且盖章后生效,在工程款付清后自动失效。该结算书签订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17182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庭审答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工程结算款无异议,对已经付的款项也无异议,尚欠1718200元,但合同没有约定延期付款利息,即使承担延期付款利息,但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无依据,按照合同第十条第2点的约定,工程款是在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2、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总包方)与原告中仁公司(分包方)签订《钢构合同书》,合同约定中建一局三公司将二环线东湖路段(东湖宾馆—中北路延长线)道路工程(K7+600—K8+925.867)段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分包给中仁公司,承包范围为本工程范围内的钢临时立柱加工、制作及埋件的加工、制作安装等,并就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合同工期管理及要求、各方义务、质量管理及要求、保修责任、违约责任、争端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办理分包结算完毕后甲方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第十条约定:保修责任约定保修时间为从钢临时立柱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直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保修期内,若无任何质量缺陷,甲方将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壹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2012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安全文明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中仁公司提供劳务人员负责中建一局三公司的武汉市二环线东湖路段二标段道路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分供完工结算书》,确认双方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钢构合同书》约定范围的分包/供合同工作内容已经全部完成,且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现对此部分工作内容办理完工结算:总结算金额3496936元,本结算书为中仁公司在该工程施工的全部费用,以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保修款按合同约定,由财务部在付款时处理。其后,因中建一局三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付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中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尚欠工程结算款为1718200元。以上事实,有《钢构合同书》、《安全文明施工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分供完工结算书》、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为,中建一局三公司与中仁公司签订的《钢构合同书》、《安全文明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所欠工程结算款为1718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本院对中建一局三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718200元予以确认。尽管庭审结束一个月后,中建一局三公司又提交代理词对庭审承认事项全部否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该撤回承认发生在辩论终结后,且代理词中所发表意见与庭审所述不同,有违诉讼诚信,本院对中建一局三公司庭后单方所做否认不予认可。从《专业分包/分供完工结算书》内容可以明确,双方已结算的合同为2010年7月26日签订《钢构合同书》,与2012年4月12日《安全文明施工分包合同》无关。因此,本案所涉欠付的1718200元工程结算款是否应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即应根据《钢构合同书》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双方若关于《安全文明施工分包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应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钢构合同书》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因此,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而《钢构合同书》约定,办理分包结算完毕后中建一局三公司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同时约定,保修期内,若无任何质量缺陷,中建一局三公司将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壹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因原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均未充分举证,本院支持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1718200元;二、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718200元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以1718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64元,减半收取10132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桂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