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4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秋霞诉盛淑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霞,盛淑燕,李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4440号原告郭秋霞,女,1969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伟,北京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淑燕,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被告李金贵,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原告郭秋霞与被告盛淑燕、被告李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玲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霞与被告盛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秋霞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季付利息144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归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5日起算每月给付利息480元(即月息0.8%)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淑燕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也认可。利息约定是一个季度为1440元,借条上有写明利息。但借款是发生在我与李金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我要求借款由李金贵偿还。被告李金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秋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支付。被告盛淑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金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盛淑燕对原告郭秋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郭秋霞对被告盛淑燕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盛淑燕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盛淑燕向原告郭秋霞借款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正(¥60000)”盛淑燕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及电话。在借条的借款人落款之后,载明:“月息480元/月×3个月=1440元季付2015年4月15日付1440元2015年7月11日付1440元”。在庭审中,郭秋霞称在借条签订时,利息是双方口头约定为每月480元,即月息为0.8%,被告盛淑燕也是按此标准按季度支付的利息,并且在借条上注明。借条上注明的利息是支付到2015年10月,2015年第四季度的利息被告盛淑燕已经支付,但并未在借条上注明。被告盛淑燕对于利息的约定及实际支付情况表示认可。另查,盛淑燕与李金贵于1997年9月17日结婚,2015年8月11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离婚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郭秋霞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盛淑燕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盛淑燕应当偿还借款。对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为每月480元,并按照此标准履行。现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起止时间,双方认可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底,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5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妥。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确定起诉之日为原告催告还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盛淑燕出具借据时与被告李金贵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金贵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行为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淑燕、被告李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秋霞借款本金六万元及利息(自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起,以六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九点六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盛淑燕、被告李金贵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二元,由被告盛淑燕、被告李金贵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玲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