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安红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安红,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蔡县。因涉嫌犯赌博罪,2014年12月28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24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安红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张安红伙同候东明(已判刑)纠集参赌人员吕某、徐某、王某、杨某等十余人在刘梅荣(已判刑)家中赌博,被上蔡县公安局当场查获。收缴赌资82600元、抽头渔利款5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安红于2014年12月28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安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候东明、刘梅荣的供述,证人张某、赵某、李某、王某、吕某、徐某、马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蔡县公安局对李某、杨某、赵某、李高峰、王某、吕某、朱文见、张某、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本院(2016)豫1722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安红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安红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参加赌博,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安红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安红积极组织人员参与赌博,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安红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安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上蔡县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被告人张安红在家期间表现良好,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的社会调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安红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继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