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4刑初77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彪,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30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3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12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元某、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彪驾驶渝G×××××黑色海马牌越野车从麻栗坡县莱溪方某玉尔贝路向城北方向行驶,21时20分当车辆行至玉尔贝路K2+600m路段,其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项某1驾驶的无牌黄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项某1当场死亡、刘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彪驾驶车逃离现场,后在亲属的劝说下投案自首。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彪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彪在2年10个月至3年10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王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彪喝酒后驾驶渝G×××××黑色海马牌越野车从麻栗坡县莱溪方某玉尔贝路驶向城北方向,21时20分许车辆行至玉尔贝路K2+6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项某1驾驶的无牌黄色普通二轮摩托车(驾车人:项某1,乘车人:刘某1)相撞,造成项某1当场死亡、刘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彪驾驶车逃离现场,经麻栗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项某1、刘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6年4月30日王彪在亲属的劝说下投案自首。经鉴定,王彪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7.60mg/100ml血。另查明,王彪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共计396000元,并取得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彪于2016年4月30日投案自首。(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已告知家属,2016年5月3日变更羁押期限至2016年5月7日。(4)批捕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证实被告人王彪于2016年5月13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于同日执行逮捕,并告知家属。(5)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彪于1991年3月5日出生,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违法犯罪记录、人口信息及网上在逃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彪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8)项永武、刘某1户籍证明,证实两名被害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9)二手摩托车交易协议,证实本案中的摩托车系被害人项某1所购买的二手车。(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彪具有准驾车型C1型的驾驶资格,被害人项某1没有驾驶证。(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王彪所驾驶的渝G×××××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法有效。(12)渝G×××××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肇事车辆渝G×××××的注册登记情况,肇事车辆渝G×××××登记在王某1名下。(13)麻栗坡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证实麻栗坡县人民医院医生到达现场后对项某1进行检查,已无脉搏、心跳,确认现场死亡。(1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王某1(系王彪父亲)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刘某1人民币6000元和死者项某1家属39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5)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涉案车辆已发还王彪、项某1的家属。(1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份,证实侦查人员对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王彪和项某1的血样合法进行提取后送检的事实。(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王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项某1、刘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证人证言(1)陆某、伙国才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肇事车辆肇事后逃离现场的事实。(2)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彪驾驶渝G×××××号小型轿车在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段处交通肇事。(3)陶某,4的证言,证实王彪告诉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其的劝说下王彪投案自首的事实。(4)罗某,4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王彪驾驶车辆来到其经营店铺门口要求帮助挪车,其发现车头有被撞痕迹的事实。(5)吴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晚,王彪告诉其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6)谢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晚,王彪与二人一起吃饭时喝了二、三两的白酒,吃饭后到凯乐迪KTV唱歌的经过,后听说王彪在交通警察大队下面的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7)项某2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项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8)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9)刘某2、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二人的车辆停放在事故发生路段,自己的车辆未受到损失,也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事实。(10)蒋某,4的证言,证实其得知项某1发生交通肇事后到现场并将项某1家属联系方式告知警察的事实。3、被告人王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29日21时许,其酒后驾驶车牌为渝G×××××的黑色越野车在麻栗坡县交通警察大队门口公路附近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其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9日21时许,项某1驾驶摩托车拉载其回麻栗坡县职业中学的途中发生事故,但其睡着了不知道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导致项某1当场死亡和其受伤的事实。5、鉴定意见及检验、结论告知书(1)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5]H01理化检字第03470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王彪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7.60mg/100ml血。(2)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5]H01理化检字第03471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项某1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血。(3)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速鉴字第01097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渝G×××××号海马牌HMC7200A4T0小型轿车,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2km/h。(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03347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渝G×××××号海马牌HMC7200A4T0小型轿车,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5)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03348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无号牌车(深圳燃油二轮车,驾驶人项某1,发动机号1P52QMI*111007205*):该车为属机动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6)(文)公(法)鉴(物)字[2016]150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在渝G×××××号小型轿车右侧引擎盖上、右侧大灯上及右侧后视镜上提取的血样上检见项某1的血迹。(7)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16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1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8)麻栗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麻)公(法)鉴(尸)字(2016)第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死亡原因分析报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死者项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以上鉴定意见已书面告知被告人王彪、死者项某1家属、受害人刘某1及家属,均无异议。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1)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现场位于麻栗坡县玉尔贝路K2+600m路段处,现场死亡1人,伤1人,提取死者血液,侦查人员以照片和笔录的形式对证据进行固定。(2)肇事车辆渝G×××××的勘验检查记录以及照片,经被告人王彪的指认,证实发生事故的地点及肇事车辆的停放地点,并提取渝G×××××车辆右侧引擎盖、右侧大灯、右侧后视镜上的血迹,侦查人员以照片和笔录的形式对证据进行固定。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七碟),证实案发当晚王彪的行车轨迹以及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人王彪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会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王彪交通肇事后逃逸,在家属的劝说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彪醉酒驾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彪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彪在2年10个月至3年10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被告人王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谌素荣审判员 李有林审判员 王正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开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