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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双诚风机厂与湖北云梦吉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双诚风机厂,湖北云梦吉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431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双诚风机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殷小龙,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飞,该公司法务。被告:湖北云梦吉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法定代表人:杨镇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双诚风机厂(以下简称双诚风机厂)与被告湖北云梦吉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诚风机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负担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梦公司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和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计价款114000元;被告预付30%价款,如双方无后续订单,余款在三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于原2014年12月10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收货后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7月10日、2016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8000、26000、5000元,共计69000元,现尚欠45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欠原告45000元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逾期支付应当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3日起支付逾期利率的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云梦吉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双诚风机厂价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湖北云梦吉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