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吴悦飞与吴悦明、庞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悦飞,吴悦明,庞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2708号原告吴悦飞,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吴悦明,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被告庞海英,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原告吴悦飞与被告吴悦明、庞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吴悦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悦飞、被告庞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悦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悦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50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714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一家化肥门市,因经营资金紧张,二被告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向我先后四次借款,合计借款160000元。前两次借款分别为20000元,约定月利率10‰,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两次借款分别为60000元,约定月利率12‰,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四次借款由被告吴悦明出具借条四枚。以上四次借款被告自2012年到2015年一直向我支付利息。2016年4月25日,二被告偿还我2016年1月6日的借款本金55000元,故二被告尚欠我本金105000元,利息7140元。后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支拖不还。被告吴悦明未作答辩。被告庞海英辩称,2016年4月25日,我们已经偿还原告2016年1月6日那笔借款本金55000元,该笔借款本金应为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被告吴悦明借原告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0‰,被告吴悦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12月13日,被告吴悦明借原告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12‰,被告吴悦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吴悦明借原告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0‰,被告吴悦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1月16日,被告吴悦明借原告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12‰,被告吴悦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4月25日偿还本金55000元。现尚欠本金105000元,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被告吴悦明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吴悦明与被告庞海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经政府登记离婚,所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悦明借原告款有被告吴悦明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所约定利率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因此被告吴悦明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庞海英与被告吴悦明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庞海英亦应与被告吴悦明对该笔借款本息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悦明、庞海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借原告吴悦飞款105000元,给付2016年4月26日前的利息合计7140元,本息合计112140元;2016年4月26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由被告吴悦明、庞海英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吴悦明、庞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平审 判 员 左志新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洪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