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财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玲与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玲,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81财保50号申请人:张玲,女,生于1970年12月8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职业不祥。被申请人: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六里坪岳家川村。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张玲与被申请人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汉十铁路建设指挥部的赔偿款18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张玲和王志罡(担保人)愿意用共同所有的房产位于丹江口市沿江路1幢,房号:213房屋,房权证号: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c201306**号,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c20130663-1号的商业用房,面积312.27㎡房屋及张玲的土地使用证丹江口市国用(2007)第628号面积为20.272㎡和位于丹江口市沿江路1幢,房号:106房屋,房权证号: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c201306**号,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c20130662-1号商业用房,面积116.52㎡房屋及张玲的土地使用证丹江口市国用(2007)第629号面积为4.036㎡提供担保,王志罡书面承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后果由其自愿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玲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汉十铁路建设指挥部的赔偿款180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申请人张玲和王志罡(担保人)共同所有的房产位于丹江口市沿江路1幢,房号:213房屋(房权证号: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c201306**号,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c20130663-1号的商业用房,面积312.27㎡)及张玲的土地使用证丹江口市国用(2007)第628号面积为20.272㎡和位于丹江口市沿江路1幢,房号:106房屋(房权证号: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c201306**号,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c20130662-1号商业用房,面积116.52㎡)及张玲的土地使用证丹江口市国用(2007)第629号面积为4.036㎡。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永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晨本案所适用的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