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8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诉刘小伟、都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刘小伟,都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2民初4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靖,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鸿雁,女,1984年12月19日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员工。被告:刘小伟,男,汉族,1982年9月6日生。被告:都娟娟,女,汉族,1984年4月22日生,与被告刘小伟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诉被告刘小伟、都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伟、都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刘小伟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个人商务贷款金14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96%,逾期利率为13.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霍州市滨河小区霍房权证12-28-3409字第00014427号房产为抵押物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7日,被告刘小伟共欠原告本金104215.20元及利息13369.49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小伟、都娟娟偿还原告贷款逾期本金104215.20元及被告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并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1、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申请及申请表。2、刘小伟、都娟娟身份证、结婚证。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第二组证据,证明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霍州市滨河小区霍房权证12-28-3409字第00014427号房产进行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1、刘小伟所有的霍州市滨河小区3#幢4单元5层409室的房产证。2、霍房14427他字第4038号他项权证。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组证据,欠款明细表,证明截止2016年9月7日,被告刘小伟、都娟娟共欠本金104215.2元及利息13369.49元。被告刘小伟、都娟娟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与被告刘小伟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4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0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3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借款人可以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被告刘小伟于2013年5月6日支用贷款140000元,期限60个月,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8.96%,逾期利率为13.44%,截止2016年9月7日被告还欠本金88934.71元及利息11670.44元;被告刘小伟于2014年3月17日支用贷款19000元,期限60个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8.96%,逾期利率为13.44%,截止2016年9月7日被告还欠本金15280.49元及利息1699.05元。被告刘小伟以其所有的位于霍州市滨河小区霍房权证12-28-3409字第00014427号房产为抵押进行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截止2016年9月7日,被告刘小伟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04215.2元及利息13369.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与被告刘小伟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按期全额发放贷款,被告刘小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都娟娟同意被告刘小伟向原告贷款,并承诺与刘小伟共同偿还贷款,本案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小伟、都娟娟偿还贷款逾期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伟明确承诺将其所有的霍房权证12-28-3409字第00014427号房产作为贷款抵押,该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刘小伟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对该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伟、都娟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贷款逾期本金104215.20元人民币及截止2016年9月7日的利息13369.4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对被告刘小伟、都娟娟所有的霍房权证12-28-3409字第00014427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被告刘小伟、都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瑛审 判 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