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余芳全与曾树云、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芳全,曾树云,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498号原告:余芳全,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曾树云,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71851-4。住河南郑州高新开发区银屏路9号。法定代表人:曾树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芳全与被告曾树云、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查封、扣押被告曾树云、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相当于人民币1500000.00元的房屋十一套【兰考县XX街房屋十套:房屋所有权证号XX,位于中山南北街,面积104.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X,位于中山南北街(南A区),面积111.2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X,位于中山南北街,面积136.9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X,位于中山南北街,面积132.3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X,位于中山南北街(南A区),面积141.8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X,位于中山南北街(南A区),面积110.9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X,位于中山南北街(南B区),面积108.4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X,位于中山南北街(南区),面积53.3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X,位于中山南北街(南区),面积131.8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X,位于中山南北街(南区),面积96.34平方米;奉新县XX西路281号房屋(含车库)一套:房屋产权证号**,面积150.82平方米,车库产权证号XX,面积21.60平方米】。2016年9月20日,被告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所在地在郑州高新开发区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以双方约定管辖为由作出裁定驳回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芳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树云、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芳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219600.00元;2、判令俩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68312.00元(利息的计算:1219600.00元×2%×11个月=268312.00,以1219600.00元为基数,月息2分,从2015年7月17日起,暂至2016年6月17日止,以后利随本清,庭审后变更为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余芳全与被告曾树云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曾树云及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房产开发急需现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借期一年,原告表示同意,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000.00元,俩被告当天立下借条。借款到期后,俩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曾树云在2015年7月17日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本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219600.00元于2015年10月7日全部付清,在此期间利息照旧;若承诺期间仍不归还,逾期一天罚金10000.00元,以此类推;如债务人不履行承诺,可向奉新县人民法院起诉。此后俩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曾树云及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的具体数额、来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起止时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用于证明原告与他人共同借款7000000.00元给俩被告,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曾树云承诺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7日本息及逾期利息等合计1229530.00元,在2015年10月7日付清,在此期间利息及分红照旧;如承诺期间不归还,逾期一天罚金10000.00元,以此类推;并约定不履行义务可向奉新县人民法院起诉,故两份证据可以证实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但利率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调整;2、许敦桔的银行转款记录,用于证明原告通过许敦桔账户于2014年5月8日以银行转帐方式汇给被告曾树云340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承诺书可以证实其中1000000.00元系本案标的。本院认为,被告曾树云向原告余芳全借款,有被告曾树云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亦确认了其与被告曾树云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承诺书可以证实俩被告向原告余芳全借款的100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可以印证其将借款汇至被告曾树云账户,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且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芳全与被告曾树云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曾树云及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房产开发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余芳全等人借款,借期一年,原告余芳全表示同意。2015年5月6日,被告曾树云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曾树云身份证号362226196510110038向奉新县洪党生、许敦桔、廖述斌、吴梦华、余芳全身份证号(362226195609260015、362226196208061511、362226198111250016、362226198308290038、362226195501130016)借款人民币7000000.00元(大写柒佰万元整),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签名:曾树云身份证号码:362226196510110038,2014年5月6日”。被告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2015年5月8日,许敦桔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曾树云汇款3400000.00元,其中1000000.00元为原告余芳全的借款。借款到期后,俩被告支付了9个月(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且未归还借款。2015年7月17日,被告曾树云写下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曾树云(身份证号:362226196510110038)2014年5月7日借余芳全(身份证号362226195501130016)人民币1000000.00元未还款的解决方案及承诺。债权人:余芳全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6日曾树云需支付利息及分红1120000.00元,现逾期截止到7月17号加逾期利息94600.00元加来回开支5000元。总计人民币1229530.00元,债务人承诺到2015年10月7日全部付清,在此期间利息及分红照旧。如果承诺期间仍不归还,逾期一天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此类推。债务人为表还款决心,自愿承担罚金,如债务人不履行承诺,可向奉新县人民法院起诉。承诺人签字:曾树云,2015年7月17日星期五”。被告曾树云在该承诺书上摁下手印。2016年5月30日,原告余芳全以向俩被告多次催索仍未还款为由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芳全主张被告曾树云、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00元,提交了被告曾树云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亦确认了其与被告曾树云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俩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俩被告应按承诺书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承诺书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且约定了逾期利息和罚金,因而超过部分无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的利率最高按年利率36%计算,为480000.00元(1000000.00元×36%÷12个月×16个月),2016年6月8日至10月7日的利息最高按24%计算,为80000.00元(1000000.00元×24%÷12个月×4个月),利息共计560000.00元,本息合计1560000.00元。此后以1000000.00元为基数仍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树云、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余芳全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二、被告曾树云、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余芳全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共计560000.00元,此后以1000000.00元为基数仍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91.00元,公告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3451.00元,由被告曾树云、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孝健代理审判员 杨 亮代理审判员 戴欣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帅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