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更5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旭平信用卡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旭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5142号罪犯孙旭平,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无职业。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硚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旭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2年5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1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孙旭平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在湖北省武昌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卫东、黄家鑫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武昌监狱刑罚执行科黄小红、杨琳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孙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孙旭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孙旭平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旭平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孙旭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孙旭平的刑罚减去剩余有期徒刑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长 鸣审判员 杨 元 新审判员 甄 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桂霄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