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6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潘迁平与寿江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迁平,寿江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850号原告潘迁平,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彩萍,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江地,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迁平为与被告寿江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归还之日);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后原告将律师代理费的金额变更为1500元。原告提供证据:1、2016年3月8日,被告寿江地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6年9月21日,原告潘迁平与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份(金额15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1-2,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被告寿江地向原告潘迁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有关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中的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江地归还原告潘迁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9月2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寿江地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以上一、二两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元,被告承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